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賴旻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賴旻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旻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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