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FQ○○七四四三號、四○-ZBP○一五二二二號、四○-ZFP○一二三三九號、四○-ZFQ○○七五六一號、四○-ZFQ○○七二五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為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又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同日上午六時四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龍潭收費站(南向第十車道)、楊梅收費站(南向第八車道)、龍潭收費站(南向第十車道)、龍潭收費站(南向第十車道),因行駛ETC車道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營運單位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以補繳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違規時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原舉發機○○○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逕依採證照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且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通行費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應受本件之處分,辯稱:伊未收到補繳單及催繳單據致無法繳款云云。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經營運單位製發交由郵務機關掛號送達,該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異議人戶籍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二」,掛號號碼為二四四一○八~00000000000000、二六五九一八~00000000000000,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由異議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王明山 蓋章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樹稽字第○九六六○○○一八○號函一紙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稽,是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不因其同居人未轉交與異議人而受影響,異議人執上所辯,顯不可採,異議人既已合法收受該補繳通知單,未於繳款期限前繳費,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固非無見,然異議人已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述,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六千元罰鍰之裁決顯與上開基準表有所不符,自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依法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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