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聲請人 晏江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晏若仁 不幸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晏若仁於100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之簽章,然經聲請人之女 晏玉仁 到庭陳稱: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狀為伊所寫,聲請人現因為中風住在護理之家,聲請人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0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件聲請狀並非聲請人簽署,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