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 蘇杏欣 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告 陳麗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同年月2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我徵得被告同意後,始以我弟弟 蘇韋丞 名義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年期儲蓄壽險(下稱中華郵政保險),並於98年2月3日起每年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存款,轉帳繳交每期保費。而就郵政保險於104年2月4日期滿後可領回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被告係全權交由我處理,我復依被告指示再於同年月10日提領被告帳戶內之50萬元,合計200萬元,投保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二份投資型保單(下合稱國泰人壽保險)。被告明知上情,竟指摘聲請人盜領該200萬元而提起竊盜告訴,顯屬誣告等語。然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對聲請人提出
竊盜告訴,內容略以: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10日自被告帳戶提領50萬元,先前亦有以每次自被告帳戶提領24萬4,650元之方式,共盜領150萬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上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開告訴狀(105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他654卷】第1至5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稱其自98年2月3日起,每年自被告帳戶領款繳納以其
弟蘇韋丞名義為被告投保之郵政保險,6年期滿後領回之150萬元,併與104年2月10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50萬元,共200萬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他654卷第65頁反面),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他654卷第26、31、77至86頁)在卷可據。而聲請人所有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有郵政保險各期保費繳付紀錄,於104年2月3日因「壽險滿期」而有150萬元匯入;於同年月10日另匯入50萬元,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他654卷第127至133頁)。準此,可認聲請人確有以被告所有存款分期繳付郵政保險,就該保險期滿領得之150萬元,連同104年2月10日自被告帳戶領取之50萬元,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同意聲請人從我帳戶轉帳繳納以蘇
韋丞名義投保之郵政保險,我是借名投資。當初150萬元郵政保險到期時,聲請人有詢問我是否要用錢,如果沒有是否要另轉投資,我並沒有確定的答應,只是說再看看,聲請人當時也只說還要再比較,我認為我們並沒有再投資的約定等語(105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228頁反面、調偵卷三第227頁)。是以,被告雖有同意聲請人自其帳戶提領款項繳付郵政保險保費,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就郵政保險期滿領回之150萬元再投資之事項,並未與聲請人達成合意。
㈤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2月3日郵政保險期滿翌(4)日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內容(105年度他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6785卷】第20頁):
被告:150萬元要先存起來嗎?再存其他利息較高的方便
嗎?聲請人:最近有要用錢嗎?被告:沒有。
聲請人:若沒用就先放6年期國泰人壽的專案或中信的代操
基金,至少不會被扣二代健保。要快決定,150萬昨天到期,今早錢轉入了。
被告:看哪種錢較多有保障就用那個。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與聲請人商討郵政保險期滿後領回的150萬元要另行投資,然於聲請人建議投資「6年期國泰人壽的專案或中信的代操基金」後,被告答稱「看哪種錢較多有保障就用那個」。而遍查卷附證據,並無聲請人將上開金融商品投資效益之比較結果告知被告並與被告確認之相關佐證,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有就上開保險期滿領回之150萬元達成由聲請人為被告再進行特定投資,或由聲請人全權處理之共識。是以,被告所辯未與聲請人就上開150萬元有再投資約定一節,非無可採,則被告認為其不同意聲請人就150萬元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主張聲請人擅自盜領該等款項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係故意虛捏事實而構成誣告。
㈥聲請人另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始於104年2月10日自被告帳
戶領取50萬元,連同郵政保險期滿領回之150萬元,共200萬元一起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並於當日告知被告,被告亦有應允。被告明知此情仍誣指聲請人竊盜,顯屬誣告等語。查聲請人固有於104年2月10日以LINE告知被告「200萬理財處理好囉,今天已辦好扣款」,被告亦回稱:「好」,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6785卷第28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另指示聲請人提領50萬元,再連同上開150萬元併為投資。參以被告所稱其自97、98年間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聲請人為理財規劃(他654卷第63頁),此核與聲請人所稱其於95年至104年2月間有持被告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幫被告轉帳、提款及繳交費用等語大致相符(他654卷第67頁反面)。依聲請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多次為被告匯款、轉帳、買匯及確認款項入帳與否等事項(他654卷第87至102頁),足認聲請人經手被告名下存款之取用,期間甚長且次數頻繁。則被告固於104年2月10日以LINE回覆應允聲請人「200萬理財」一事,仍無從推論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聲請人所指內容,係包括將提領之50萬元連同郵政保險滿期金150萬元併為投資一事。從而,被告辯稱後來才知道聲請人另於104年2月10日領取50萬元,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之情。
㈦基上,被告就上開200萬元對聲請人提出竊盜罪告訴,固據
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就郵政保險期滿領回之150萬元再投資之事項,並未與聲請人達成合意,且未指示聲請人於104年2月10日再自被告帳戶提領50萬元,連同該150萬元一併投資,自無法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竊盜事實而故意捏造,而依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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