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泳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歐泳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與友人 柳清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投幣式卡拉OK店時,柳清隆因故與 邱福林 在該店2樓發生互毆,歐泳宏見狀竟基於與柳清隆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等分持不明棍棒毆打邱福林,致邱福林受有頭部和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福林之指訴、證人柳清隆、 柯秀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成立之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友人柳清隆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7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
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甫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柳清隆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共同持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漠視法紀,甚不可取。另其雖於警偵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雖尚未履行給付,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不明棍棒,被告自承係當場隨手撿拾,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