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仰選任辯護人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號、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仰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事實陳冠仰於民國103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房仲品牌「有巢氏」,下稱有巢氏龍江店)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以仲介不動產買賣、議價,並代有巢氏龍江店及有意出價之客戶保管要約金、議價斡旋金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施志緯 住處
,以有巢氏龍江店名義,向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之施志緯收取向屋主議價,於屋主同意成交前均由陳冠仰保管之斡旋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代有巢氏龍江店、施志緯保管之。嗣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議價失敗後,將前開因業務所保管之斡旋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8月18日前某日,就早已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向 林雅雯 佯以:該不動產出售中,需支付頭期款、斡旋金共230萬元等語,林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與陳冠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將230萬元交與陳冠仰。
㈢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9日,就屋主無意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向林雅雯佯以:該不動產出售中等語,林雅雯陷於錯誤而當場與陳冠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議價斡旋金現金20萬元與陳冠仰。
㈣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就屋主無意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向 李嘉峻 佯以:該不動產屋主出售中等語,李嘉峻陷於錯誤而當場與陳冠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議價斡旋金現金10萬元與陳冠仰。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23分許,陳冠仰接續前開犯意,在上址統一超商店內,與李嘉峻重新就上開房屋簽立另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將斡旋金改為100萬元,李嘉峻並當場另交付議價斡旋金現金90萬元與陳冠仰。
㈤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18日10時至11時許,在屋主僅委託出租而非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房屋內,向李嘉峻佯以:該不動產出售中等語,李嘉峻陷於錯誤而當場與陳冠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先於同日10時4分、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2筆至陳冠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許,交付議價斡旋金現金30萬元與陳冠仰。
㈥陳冠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間,對其友人 傅獻葳 佯以:出資購買綠能家電,可代為申請政府補助款約投資款的10%等語,傅獻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與陳冠仰。
洪啓峯 (所涉詐欺犯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冠仰同事陳清祥之友人,陳冠仰因前配偶 黃詩媁翁敏郁 曾為同事,而認識翁敏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8日以電話向翁敏郁佯以:得就翁敏郁所有之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2樓之7(下稱龍米路A屋)、22樓之6(下稱龍米路B屋)等不動產之貸款,申請政府房屋貸款補助,需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龍米路A屋、B屋之所有權狀等語,翁敏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龍米路A屋、B屋之所有權狀及房屋貸款餘額證明等資料交與陳冠仰。陳冠仰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2年4月5日向洪啓峯佯以:受翁敏郁委託為翁敏郁借款等語,再於同年4月19日、5月10日,偽以翁敏郁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並偽簽翁敏郁之簽名並盜蓋翁敏郁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契約書、授權書後,交與洪啓峯而行使之,洪啓峯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陳冠仰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月秀 、同事陳清祥,於同年4月19日、5月10日,以翁敏郁之印鑑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再連同翁敏郁之身分證、印鑑證明、龍米路A屋、B屋之所有權狀,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龍米路A屋、B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5月11日,核准龍米路A屋、B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洪啓峯,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翁敏郁、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啓峯 取得龍米路A屋、B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4月21日、5月12日,分別匯款537萬元、500萬元至陳冠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㈧於000年0月間,陳冠仰受 劉怡君 委託出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2房屋,陳冠仰遂於同年月31日15時至15時24分許,在上開房屋內,代劉怡君出面與承租人 許禎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向許禎收取押租金4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上開4萬2,000元押租金侵占入己。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冠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17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翁敏郁開立之本票,並持之行使以擔保借款,以詐得逾越本票面額所示之款項,有借據契約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如有其他地方檢察署將另予註明】112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151-1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財力擔保等情形,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月秀、同事陳清祥將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先後持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競合與罪數:
⒈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洪啓峯所為之犯行,被告偽
造翁敏郁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借據契約書、本票,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對洪啓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同年月15日就同一不動產標的向告訴人李嘉峻施以相同詐術,僅係變更斡旋金數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一編號2、
3、4、5、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洪啓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以申請房屋貸款補助向翁敏郁詐取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龍米路房屋所有權狀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依實行行為觀之亦存有差異,是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雅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及編號4、5李嘉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分別論以一罪,然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間及編號4、5之犯行間,在時間、空間差距上均得以明顯區隔,且被告施以詐術之內容或不動產之標的物亦顯不相同,尚難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龍米路A路、B屋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僅生損害於被害人,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因素加以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本院卷第17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8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7就翁敏郁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話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龍米路A屋、B屋遭設定擔保物權;附表一編號7就洪啓峯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洪啓峯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交付財物日期、方式及數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翁敏郁交與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
鑑、龍米路A屋、B屋之所有權狀及房屋貸款餘額證明,就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部分,已經返還與翁敏郁(112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印鑑證明及房屋貸款餘額證明則已交與地政等機關供登記及其他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前開本票及文書已交與告訴人或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2份上之署押共4枚、借據契
約書2份上之署押共2枚、本票6紙上之署押共6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上之署押共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之署押共2枚,均應予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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