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42號原告 陳風昆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 律師原告 陳銘智
陳風文 陳惠美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風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風昆起訴主張 陳張 阿姻 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因陳 張阿姻 已死亡,故陳風昆依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 陳張阿姻 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陳張阿姻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原告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為追加原告。
二、本件原告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張阿姻於107年8月1日晚間6時許接受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對其施行血管腔內腹主動脈瘤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陳張阿姻於手術完成後,被告所屬醫事人員違反醫療常規,未合理控管陳張阿姻輸液及血液循環與體內循環之平衡、進行血液透析時漏未脫水、未依據檢查紀錄發現陳張阿姻有顱內出血之病徵,使陳張阿姻遲未受醫治,而有過失,致陳張阿姻因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於107年8月6日上午4時5分死亡。被告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原告得依繼承、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5,514元,另陳風昆因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25,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張阿姻有腹主動脈瘤、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貧血等病史,系爭手術為陳風昆力主實施,此有病歷可證, 詹志洋 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多次與原告說明並討論手術內容及風險,陳張阿姻及家屬表示了解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於107年8月1日順利完成,同年月2日陳張阿姻有血壓不穩、代謝性酸中毒症狀,經診療後病況穩定,同年月3日上午因陳張阿姻意識變化故立刻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出血性中風,而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對陳張阿姻施行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與陳張阿姻107年8月2日發生腦出血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於陳張阿姻住院期間,所給予陳張阿姻之輸血及輸液均是為穩定其生命徵象及血壓,該等處置會使病患體重增加,惟無過失,本件亦無原告所指延誤血液透析治療、未將病患脫水、延誤診斷出血性腦中風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未合理控管陳張阿姻輸液及血液循環與體內循環之平衡、進行血液透析時漏未脫水,致陳張阿姻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依陳張阿姻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張阿姻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即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並無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即無先行原因),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主動脈瘤、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等語,可知陳張阿姻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見調解卷第23頁)。是即令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有原告所指:未合理控管陳張阿姻輸液及血液循環與體內循環之平衡、進行血液透析時漏未脫水之違反醫療常規行為,然陳張阿姻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陳張阿姻之死亡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醫事人員違反前述醫療常規之情,顯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未合理控管陳張阿姻輸液及血液循環與體內循環之平衡、進行血液透析時漏未脫水,致陳張阿姻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未依據檢查紀錄發現陳張阿姻有顱內出血之病徵,致陳張阿姻遲未受醫治,更因此而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陳張阿姻有心臟病、心衰竭、高血壓、糖尿病、腎病變及周邊血管疾病等病史。於105年5月5日至被告醫院心臟外科接受主動脈剝離手術,嗣後持續至該院門診追蹤。107年7月3日病人至被告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7月27日病人至詹志洋醫師門診回診,主訴這2週精神倦怠、心跳變慢,且有胸悶之情形,故詹志洋醫師予以收住院,並說明解釋電腦斷層掃描(CT)結果,判斷病人罹有直徑5.63公分腹主動脈瘤,詹志洋醫師原評估病情無需開刀,惟因陳張阿姻之子(即原告之一)要求處理動脈瘤問題,詹志洋始經評估後認應可開刀等情,有陳張阿姻護理過程紀錄、109年7月9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醫偵卷第36頁)。觀陳風昆107年7月3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詹志洋醫師已與病人、家屬說明系爭手術之適應症、手術風險,包括傷口感染,中風,出血(包括傷口、腦、腸胃、肺臟等所有器官)、心肌梗塞、腎衰竭、深部靜脈栓塞等所有與手術及血管相關之併發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陳張阿姻之子陳風昆既已簽立手術同意書,足徵原告知悉並願承擔風險選擇之結果,而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抑或原告主張陳張阿姻全身器官出血(見調解卷第17頁所載),俱屬詹志洋醫師於術前已說明告知之系爭手術併發症,則陳張阿姻係因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死亡一事,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陳張阿姻意識即大幅下降,且下午7時起,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即測得陳張阿姻已呈現血壓升高,且有忽高忽低狀態,卻未依據檢查紀錄發現陳張阿姻有顱內出血之病徵,而延誤治療,致陳張阿姻死亡云云,惟顱內出血之病徵是否包括意識大幅下降、血壓升高,且有忽高忽低狀態等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所屬醫事人員未依據檢查紀錄發現陳張阿姻有顱內出血之病徵,而延誤治療,致陳張阿姻死亡之情,已屬無憑。況且,依神經外科 徐秋豪 醫師之判斷,陳張阿姻為severeI
CH、SDH(中譯:嚴重急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且壓迫腦幹,刺激反射(-),無法透過手術改善及無甦醒可能,預後差,有護理過程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即令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延誤發現陳張阿姻顱內出血之病徵,然其病情既無法透過手術改善及無甦醒可能,可見陳張阿姻之死亡與被告所屬醫事人員延誤發現陳張阿姻顱內出血之病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2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177至179頁、第183至190頁),惟本院已認定如前,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風昆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陳銘智、陳風文、陳惠美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原告陳風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陳風昆負擔,始符公允。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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