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79),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凱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鹹蛋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本案為未遂,被告仍表示願以本案原欲收取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檢查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偽造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華 」印文各1枚及「吳家華」署押(簽名)1枚二「吳家華」印章1枚三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工作證1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華現金儲值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吳凱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凱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語欣」帳號與 王勝騏 聯繫,向王勝騏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勝騏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3月13日向王勝騏佯稱:有抽中股票,須繳納申購金云云,惟因王勝騏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吳凱祐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林森三店,欲向王勝騏收取25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假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張、「吳家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凱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王勝騏面交取款之事實。2告訴人王勝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勝騏有遭詐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王勝騏提出之對話紀錄、遭詐騙附表、收據等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被告時,扣得假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張、「吳家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品之事實。6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吳家華」印章1個,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張、手機1支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聲請人王勝騏住詳卷相對人吳凱祐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林劭威通譯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勝騏相對人吳凱祐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王勝騏,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王勝騏相對人:吳凱祐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劭威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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