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威喬 律師
江蘊生 律師被告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0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7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其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國銓,余國銓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上之相鄰社區,因兩造地處山
坡地,應有共同使用設置於車子路水庫、57巷水庫中繼站及霞觀棲地下水庫機房等地之加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之需求。兩造前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之分攤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方式之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
㈡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應分攤之電費、維護
費及相關費用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金額合計為1,075,624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曾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之分攤達成
和解,惟原告長期疏於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致使系爭設施損壞而使被告應分攤高額之維修費,對被告有失公平。是以,被告於多次請求原告協商未果後,應已於110年9月6日,發函原告為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已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是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仍合法有效,因原
告就系爭設施之電費、維護費及相關費用之請求,並未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有關分攤費用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仍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關兩社區任何公共議題或本協議書之修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同意由當屆管理委員會各自推舉協商代表5名成立「公共議題委員會」,並由里長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會議協商之;甲乙雙方社區公共用水(電)環境條件若有異動,則列入公共議題委員會討論修訂、調整或終止。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應已由被
告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終止等語,並提出函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惟查,依據前開函文之記載,被告雖確有多次發函被告請求原告協商調整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內容之情事,然前開函文均係由被告所單方面發函予原告,而難認有系爭協議第5條所稱,由里長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協商之情事。因兩造於系爭協議已就系爭協議之修訂、調整或終止方法為特別之約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共同管理義務、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已不合時宜為由,於110年9月6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應不生其效力,是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迄今仍合法有效,堪與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金額為536,109元,為有理由:
⒈按裝設分表後,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及霞
關樓地下水庫機房分表之電費,由甲、乙方按如附表一所示分攤比例,分攤兩處分表及車子路水庫電表之電費單金額。
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迄今仍合法有效,詳如
上述,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其拘束。又原告就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電費分攤之請求,業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共同用電分攤明細表、電表照片、電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第105頁至第127頁)。因兩造於系爭協議已就系爭設施電費分攤之方式為具體之約定;又系爭協議就系爭設施電費之付款條件未有其他特別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攤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電費,金額合計為53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維修費,為無理由:
⒈按公共用水相關設施及設備等,其故障若非因管理方之工程
施作或維修等可歸責於管理方之事由所造成,所需相關之維護費用,由甲乙方依住戶比例分攤之;甲、乙方向他方請求分攤款項時,應提供明確單據及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他方審查。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中段、第4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確有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維修費用之權利,惟原告前開權利之行使,應係以系爭設施確有故障,且故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其前提。因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確約定任何一方請求他方分攤款項時,應提供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他方審查等語,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先行提出故障維修報告,以證明系爭設施及設備確有故障,且故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後,被告方有分攤系爭設施維護費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系爭設施維修費分攤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工
程報價單以為證明(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032號卷第31頁至第103頁),惟查,原告就系爭設施設備確有故障、故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並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提出故障維修報告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查;又被告應已於原告請款之1個月內,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就系爭設施維修費之分攤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附表備註欄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未先行履行提出系爭設施故障維修報告之義務,是本件應難認定系爭設施是否確有故障之情事,亦難判斷系爭設施之故障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分攤系爭設施之維修費,應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分攤車子路監視系統之租金,惟系爭
協議應未有就車子路監視系統之租金分攤進行約定之情事,此觀系爭協議之附表僅記載系爭設施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分攤比例等情自明,是以,於兩造未有另行協議之情形下,原告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分攤前開費用。於此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方式請求修訂系爭協議,方為正辦。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系爭協議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攤車子路水庫電表、57巷水庫中繼站分表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電費,金額合計為53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10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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