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貽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貽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貽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松德院區加護病房大廳,見護理師A女(代號AW000-A112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拉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女大聲呼救,其他病患聽聞並制止李貽龍後,李貽龍始罷手。
(二)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松德院區急診204號病房,見病患B女(代號AW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將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且試圖褪去B女外褲及內褲,經B女安撫李貽龍情緒並趁隙掙脫後,旋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李貽龍始返回其病房。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貽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以手將告訴人A女拉往病房方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既遂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想要拉告訴人A女到我的病房裡,但只有削到她的手,她還站在原地,我沒有拉動她,後來我就被另一個男生抱住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見告訴人A女經過,即欲強拉告訴人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嗣經在場其他病患上前制止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4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1-28、279-280、282-283頁,本院卷第73-78頁)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在照顧另一位病患,當我離開該病患病房並鎖上門準備要走到大廳時,被告突然衝向我拉住我的手,把我往被告住的223號病房方向拉,我大叫說「你放開我、你想要做什麼」,他拉住我的力氣非常大,只憑我沒有辦法掙脫,當時有另外一位男病人過來抱住、阻止他,我就趕快跑走,回到護理站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完另一位病人後,走到大廳,被告突然往我這邊衝過來抓住我的手,用一隻手抓住我的手臂,把我往他那一排病房房間拉,當時大廳的一個男病人看到,就抱住被告身體把他往後拖,被告才鬆開手,我就趕快逃回護理站,後來其他的護理人員就把被告帶回病房做保護性約束等語(見偵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正在查房,結束回來之後,被告就突然從另外一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他的力氣大到我沒有辦法掙脫,他一直把我往另外一邊房間的方向扯,當時有一位男病人聽到我在大廳大叫,衝過來從後面把被告架開,我才能逃回護理站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核諸證人A女關於案發前其正在進行之工作內容、案發時被告之行為、當時在場之男病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等過程具體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證人A女就其上開所證本案被害經過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3.且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拉著告訴人A女的手拖行,她當時仍然站在原地,她只有站著沒有動等語(見偵卷第320-3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000年0月間,在松德院區時,是否曾經強拉住護理師A女,還要把她拖向你的病房?)我是想要拉住她,因為我就有一個衝動想要把她拉走,但沒有明確想要做什麼,她當時站的蠻穩的,沒有拉動等語(見偵卷第330頁),由被告所自陳其當時欲將告訴人A女拉往其病房方向時,告訴人A女仍然「站著沒有動」、「站的蠻穩的」、「沒有拉動」乙節觀之,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以手拉住告訴人A女限制其行動無誤,否則被告何以會感受到告訴人A女「站的蠻穩的」、「沒有拉動」?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拉到或拉動告訴人A女云云,無非僅係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極力抗拒被告將其拉往病房方向之結果,尚非得以此反推被告所為並未限制告訴人A女之行動或離去之自由。況由被告自承行為後係被旁邊的男病人抱住制止等情(見偵卷第330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A女確有肢體接觸、僵持,尚須旁人以強抱住被告之方式始足制止被告,益徵上情。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手強拉告訴人A女往病房方向移動並限制告訴人A女離去乙情,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只有削到告訴人A女的手、沒有拉成功云云,即非可採。
4.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72、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1-47、279-283頁)、證人即松德院區護理師 汪勇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3-65、279-2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85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1-2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強行親吻告訴人B女,復將手伸入告訴人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試圖褪去告訴人B女外褲及內褲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B女之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強制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松德院區住院病患,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於告訴人A女進行護理工作時、告訴人B女在松德院區急診病房內休息時,分別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否認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待業中,目前尚居住於康復之家進行照護,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前僅有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該案件緩刑期間現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67-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案發期間經診斷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300頁松德院區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女、B女之侵害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一)李貽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李貽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