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德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世德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2年2月13日上午,朱世德前往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診所就診,嗣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和欣客運」候車室車站內,隨機搜尋行竊對象。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適有於該處候車之 江世瑋 到室外抽煙並將其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置放座椅上,朱世德見狀即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騎乘機車離去,且旋依「小兵立大功」上所刊載回收3C產品之廣告聯繫而將該筆記型電腦以500元代價變賣銷贓,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本件被告朱世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江世瑋於警詢中陳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被告自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該條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乃在和欣客運候車室,欲藉由該客運公司旅運者,均係於該候車室內等候停留,其屬前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欲規範之場所,乃無疑義,是核被告在該候車室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僅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既陳明被告犯罪處所係在上述候車室內,足認起訴之社會事實已然包括該加重條件,本院自得變更原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之。
五、次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主張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固據當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0頁),然依本院直接審理時對被告所為觀察,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以及接受本院訊問時,均能清楚理解與陳述,足見認知、表達能力無礙,思維亦具現實感;再酌以被告陳述犯罪動機時,稱係因到系爭和欣客運附近就診後,因缺錢花用,始前往該客運候車室行竊,事後復能自便利超商拿取「小兵立大功」查閱,而與回收3C產品業者聯繫銷贓,整個行竊後將贓物變現之流程順暢,益證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據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本件乃無另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於96年、99年、100年與101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難認為素行良好;伊因缺錢花用,而於車站徒手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之犯罪手法,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變賣竊取電腦所得雖僅500元,然被害人除損失該電腦本身之交換價值外,另同時喪失電腦內原存有、難以評價之電磁資料;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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