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抗告人 吳安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鎮宇 等間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迄同年月十五日仍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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