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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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 韓文 財被告 謝薇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炎 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韓文財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文財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邀同訴外人 陳麗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限5年,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14%機動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韓文財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49,607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另被告韓文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119,819元之消費債務。被告韓文財明知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其上建號1599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薇平,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使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無法對被告韓文財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仍由被告韓文財設籍使用,有悖常情,爰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因被告韓文財經營之新福汽車商行已信用惡化,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即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該買賣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謝薇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韓文財所有云云。並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韓文財與被告謝薇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謝薇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韓文財與被告謝薇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23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薇平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韓文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薇平則辯稱:因被告韓文財於98年10月9日、101年2月7日分別向其借款492,000元、400,000元,由其配偶 吳炎塗 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韓文財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韓文財開立京城銀行西臺南分行支票共20張分期清償債務,然於101年11月10日支票跳票,其找被告韓文財索債,被告韓文財因無力償還,陳稱願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抵償債務,經其同意後,乃與被告韓文財於101年11月13日在千祥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額為850,000元,除已支付訂金10,000元外,並抵償債務536,160元、代償國泰人壽設定抵押貸款281,826元、代繳土地增值稅83,695元,共計911,681元,已逾買賣價格,與被告韓文財間之買賣為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韓文財基於抵償借款債務之目的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有償行為;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韓文財之債權人,被告韓文財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549,607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19,819元既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30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25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等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待究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謝薇平辯稱與被告韓文財間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額為850,000元,除業已支付訂金外,並以債務抵償等方式共計支付911,681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謝薇平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吳炎塗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被告韓文財簽發之支票12張、代償國泰人壽貸款收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被告謝薇平前開辯詞均相符,堪認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合意,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被告謝薇平已提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
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韓文財之債權人,依據前述同一理由,
堪信實在,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以受益人即被告謝薇平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韓文財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必要。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既為被告謝薇平所否認,並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韓文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係於原告取得對被告韓文財之執行名義後所為,且被告謝薇平買受後仍由被告韓文財設籍使用,而推定被告謝薇平知悉被告韓文財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其推定純屬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為受益人之被告謝薇平於受益時「明知」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⒉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謝薇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