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平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所載「第460號」應予刪除,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林平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靜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1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0號、第416號、第460號、第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經減刑)、3月15日(經減刑)、7月、7月、4月(經減刑)、5月(經減刑)、10月、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560號裁定上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月17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友人處取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藥丸後,於100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配水吞食上開藥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林平靜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0年7月30日下午5時53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0毒偵1915卷第123頁),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於100年8月12日出具確認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佐(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8、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與本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起訴書、967毒偵字第83、84、85、8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6、77、329號起訴書、9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460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392、1628、1629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02撤緩毒偵20卷第4-15、16、19、20-47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平靜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