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許茂男 訴訟代理人 洪麗惠 被告 吳金福 即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達成和解,原告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乙卷第138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96年11月12日受被告指示
,調派至大陸江蘇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兩造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52,800元薪資、每年2至3個月年終獎金,另第1年須支付原告15萬元專案獎金、第2年須支付原告20萬元專案獎金,並逐年提高專案獎金;98年5月6日原告自被告處離職;98年9月1日原告又再度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派任再度回到鴻福公司擔任業務部兼行政總務部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58,000元、年終獎金2至3個月,另每回建案結束後有15萬元起跳之結案獎金,若有利潤逐年提高。詎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公告令原告暫行「無薪假」,並於100年9月2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0年9月21日終止。
㈡被告無法律上正當事由,未經預告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下列請求:
⒈專案獎金1,312,500元:
原告於96年11月12日至97年5月31日、98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17日,陸續為被告負責「企業家」、「 虞景坊 」、「 金玉滿唐 」3個建案,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專案獎金l,312,500元【計算式:7.5×(150,000+200,000)/2】。
⒉結案獎金55萬元:
被告尚有「虞景坊」、「金玉滿唐」建案之結案獎金尚未給付,其中「虞景坊」建案之投資報酬率超過百分之80,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結案獎金;另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金玉滿唐」建案結案獎金10萬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5萬元結案獎金。
⒊年終獎金124,120元:
經原告探詢得知,被告於100年度終了時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而原告100年度共於被告處任職260日(自l月l日起至9月17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14個月之年終獎金,共計124,120元【計算式:58,000元×3×260/365】。
⒋未返台休假工資及機票30,131元:
兩造約定原告1年得休假5次,每次休假共7日,被告並應提供來回交通費。因原告100年僅休假4次,尚有1次休假未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返台休假部分之7日薪資13,531元【計算式:58,000×7/30】,及機票費用16,600元,共計為30,131元。
⒌加班費139,176元:
原告於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擔任業務部經理期間,為配合銷售、接洽客戶、用印等事項,需於假日(星期天)不定時加班,國定假日亦需留守公司無法休假,則以每月2天計算加班,1年計24天,國定假日計12天,合計36天,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需支付原告加班費139,176元【計算式:36×l,933元日薪×2(倍)】。
⒍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6,080元:
原告於100年9月21日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被告每月僅以42,0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1,520元【計算式:(43,900-42,000)×百分之80】,因原告於離職後2個月始找到新工作,則原告受有2個月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3,040元【計算式:1,520×2】。又原告於離職後2個月找到新工作,則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請領之就業獎助津貼,亦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而短少3,040元【計算式:1,520×4×百分之50】。故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共受有失業給付、就業獎助津貼短少6,080元之損害,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賠償。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007元【計算式:1,312,500+55萬+124,120+30,131+139,176+6,08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鴻福公司及大陸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
祥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方代表鴻福公司、鴻祥公司與原告洽談,並簽訂備忘錄,僅因為使原告任職大陸公司仍得享有本國勞健保之福利,故才在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加保,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個人,並無理由;又所謂「結案獎金」係指建案結束後所發給之獎金,鴻祥公司雖有推出「金玉滿唐」建案,但原告離職時,該建案並未完成銷售結案,給付「結案獎金」之條件自未成就,另「虞景坊」係鴻福公司於98年10月推出之建案,原告於98年5月間即自鴻福公司離職,自不得領取「結案」獎金;再者,年終獎金並非與工作有對價關係之經常性薪資,而係年終時發給在職員工之獎勵金,於發放時原告既已離職,自不得請求;又鴻祥公司並無不准原告休假,且備忘錄並未約定應給付返台休假之機票,縱有補貼機票之情形,亦係交通費實際支出之補貼,員工如未有實際費用支出,請求補貼自無理由;況依備忘錄第6點,原告之職務為責任制不計加班費,亦不需簽到簽退計算工時,原告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甲卷第11頁之便箋(下稱系爭便箋),及本件甲卷第12
頁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被告吳金福分別於96、98年間在臺灣交予原告。
㈡被告吳金福於96、98年除擔任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外
,並擔任大陸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即鴻福公司)、及大陸常熟鴻祥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即鴻祥公司)董事長。
五、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個人,或是受僱於鴻福公司、鴻祥公司?㈡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個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大陸工作期間受僱於被告個人,惟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系爭便箋、系爭備忘錄(甲卷第11至12頁)最上端
已標明「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聘用許茂男備忘錄」;又系爭便箋最後1段內容記載:「……新化案後鴻福暫停營業,許回歸事務所(薪資46,000元),因事務所不接公家案,最後將裁撤,故安排至大陸工作是不錯的機會。」;另系爭備忘錄內容記載:「……一、薪資:月薪為新台幣58,000元,在台支領月薪21,040元,……,勞健保依前例處理(須自繳自付額)。若要換回台幣可與公司依當時匯率換置。……八、年資:2007年11月11日前由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2007年11月12日以後歸常熟鴻福置業有限公司。」;況依原告所提補排休假之簽呈(乙卷第38頁),更明確記載「鴻祥置業有限公司簽呈……為本公司金玉滿唐10/18開盤休假日加班……」等語,是尚難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個人。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呂明琪 到庭結證稱:我自89年開始受僱
於被告迄今,都擔任會計。原告曾拿系爭便箋給我看,系爭便箋最後1段所稱「鴻福」是臺灣的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當時原告受僱於鴻福資產開發公司,後來鴻福資產開發公司在新化蓋的房子賣完就結束了,原告就回來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做事。系爭備忘錄是我打字完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原告。鴻福公司、鴻祥公司有很多個股東,都是臺灣的股東,被告是負責人,一開始先成立鴻福公司,後來才成立鴻祥公司。鴻福公司、鴻祥公司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被告有1個兆豐銀行帳戶是供大陸公司的資金出入使用,吳金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資金出入是用彰化銀行帳戶。原告90年曾受僱於被告,該期間原告的薪水是匯入彰化銀行,後來原告受僱在鴻福資產開發公司,薪水就匯到原告第一銀行的帳戶,原告去大陸時有給我1個帳戶,好像是彰化銀行的帳戶。我每個月匯21,040元給原告,原告另外有領人民幣,人民幣是大陸的會計負責給,因為原告有跟公司談好可以換回台幣,所以一開始會給原告整個月的台幣薪水(應該是備忘錄上的58,000元),再由原告把人民幣交回給我。虞景坊、金玉滿唐都是大陸公司的建案,該2個建案賣出的金額沒有計入吳金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所得,帳是大陸的會計作等語(乙卷第52至55頁)。
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忠椲 到庭結證稱:被告約5、6年前找
我投資鴻福公司,後來約2年後又找我投資鴻祥公司,2間公司我都有投資,該2間公司都是由我擔任常務董事,被告擔任董事長, 盧春益 擔任監察人,2間公司都有10幾人投資,投資人有些許不同,但我們3人是固定的。鴻福公司的第1個建案是「企業家」,第2個建案是「虞景坊」,鴻祥公司的第1個建案是「金玉滿唐」。我常常去大陸看建案,去大陸的時候公司會補貼車馬費,讓我去監督建案。鴻福公司、鴻祥公司在大陸有請一個會計 陳娟 負責建案收入帳目。鴻福公司、鴻祥公司尚未成立時,原告就在吳金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那時是由被告個人付薪水,後來鴻福公司、鴻祥公司設立後,原告在上開3個建案中都擔任工務經理,應該要由鴻福公司、鴻祥公司付薪水,鴻福公司、鴻祥公司確實都有支付原告薪水,鴻福公司、鴻祥公司的帳目裡有原告的薪水紀錄。原告有告訴我他領人民幣薪水,然後被告的太太再匯台幣給原告的太太,所以原告要將人民幣交回來。原告有領資遣費,是鴻祥公司支出的,因為公司帳目有記等語(乙卷第90至92頁)。
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盧春益到庭結證稱:我跟證人陳忠椲是
一起投資鴻福公司、鴻祥公司,我是監察人需要看帳,大約2到3個月我會去大陸看帳及建案,大陸的帳是大陸的會計陳娟做的。鴻福公司、鴻祥公司有部分的款項要在臺灣運用,由被告保管,證人呂明琪在臺灣作的是鴻福公司、鴻祥公司每個月支出的流水帳,匯給原告的薪水是由鴻福公司、鴻祥公司的資金所支出。原告在鴻福公司處理「企業家」、「虞景坊」建案,原告是在「企業家」建案完全完工售完了,「虞景坊」建案完工約百分之90,還剩4間沒有賣出的時候,因跟被告理念不合離職回臺灣。原告回臺灣後先到另一家營造廠上班約半年,後來到我自己的公司擔任監工約1年,當時鴻祥公司也成立了,在大陸進行「金玉滿唐」建案,非常需要人手,所以被告來找我談,他想要叫原告到大陸做工務經理,擔任鴻福公司及鴻祥公司的工務經理,因為當時「虞景坊」要收尾,「金玉滿唐」正在進行,我有答應,但我聽原告講當時他要到鴻福公司擔任監工時,被告有說要給獎金,但沒有給,這次被告又要叫他去大陸擔任監工,他認為要把獎金的事情談清楚,所以他們2個有協議獎金的事,但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就是信任董事長去談,後來原告在「金玉滿唐」剩下一些漏水修繕工作的時候又離職,原告離職時,鴻祥公司帳上有支付原告3個月的資遣費等語(乙卷第92至94頁)。
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志盛 到庭結證稱:被告在98年7月1日
聘用我到大陸,我的薪水是由鴻福公司、鴻祥公司各給一半,所以這2家公司在大陸的建案我都要幫忙,鴻福公司、鴻祥公司在大陸的建案是「虞景坊」、「金玉滿唐」、「企業家」3個建案,我去大陸時被告有幫我找1家臺灣的公司讓我保勞健保,至於是掛在哪一家公司我沒有印象等語(乙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⒍依上開各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個人,而非受僱於鴻福公司、鴻祥公司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個人係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之僱主,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結案獎金、年終獎金、未返台休假工資及機票、加班費及失業給付及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