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祥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祥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祥錄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之案件,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3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