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皮夾陸拾個及包裝盒壹佰捌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皮夾60個及包裝盒180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皮夾60個及包裝盒180個,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71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夾及包裝盒,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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