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憲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憲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敬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夜店內,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5公克之內含大麻種子之大麻花苞,而後即自購入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住所內,利用備妥之植物生長燈、克隆生根劑、研磨器等栽種設備,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階段。嗣於109年9月25日13時5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45、87頁、訴卷第65至70、85至97頁),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為證:
1.新竹市警察局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卷第10至13頁。
2.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3張:偵卷第14至30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75頁(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9頁及反面。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25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及樣品照片2張:偵卷第58至59頁(送驗檢體外觀:乾燥植物。委驗單位證物編號:1。驗餘淨重6.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2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及樣品照片2張:偵卷第60至61頁(送驗檢體外觀:乾燥植物。委驗單位證物編號:2。驗餘淨重5.9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2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及樣品照片2張:偵卷第62至63頁(送驗檢體外觀:乾燥植物。委驗單位證物編號:3。驗餘淨重3.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28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及樣品照片2張:偵卷第64至65頁(送驗檢體外觀:乾燥植物。委驗單位證物編號:4。驗餘淨重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8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729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及樣品照片2張:偵卷第66至67頁(送驗檢體外觀:乾燥植物。委驗單位證物編號:5。驗餘淨重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10.扣案大麻5包之照片1張:偵卷第68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72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76頁(送驗種子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40﹪,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同為栽種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意圖販賣者,亦有小宗栽種數量不多的大麻僅供個人施用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供稱栽種大麻之目的為出於好奇,欲供己施用等語,佐以扣案大麻植株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足認其意圖將該等大麻拿來販賣或轉讓,核其惡性情節較諸意圖販賣或轉讓而大量栽種大麻者為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再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具悔悟之心,因認對被告所為,倘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分之1,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亦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明確(參該號解釋理由書)。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有本院上開㈡部分所述理由,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具顯可憫恕之情,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違禁物,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不足,輕忽毒品對於己身或他人可能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認罪,素行良好,所栽種出之大麻植株1盆及持有大麻種子123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家中經營的便當店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因好奇接觸大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考其自陳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540號鑑定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0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其中20顆經鑑驗機關取樣發芽試驗用罄外,其餘10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3至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固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為憑,惟被告供稱此部分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物品為供己施用而非栽種大麻所用(見訴卷第93至94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1盆2大麻種子123顆已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用罄,尚餘103顆3植物生長燈1個4生根劑1個5大麻5包6吸食器2組7研磨器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