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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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張又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被上訴人余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確因訴外人 余筌浦 斯時有資金需求、而在上訴人強烈堅持被上訴人共同擔保下,於上訴人主張之時、地與訴外人余筌浦共同簽立金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當日給付,且迄今亦未交付上開借款,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基於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自未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未一次給付上開借款、改稱以分期方式給付云云。惟此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稱,一次性扣除利息本金後新台幣(下同)449,167元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余筌浦收訖,顯不相同,況如雙方約定分次給付上開借貸款項,則因計息本金應隨同分次借貸累積之金額而逐月變更、致每月還款金額必將有所增減,當不會如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每月固定還款金額20,833元,是上訴人上開所稱與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顯有不合之處。
上訴人復又以其自行撰寫之「張又亘所列余筌浦108年7月份至109年1月份借支及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為依據,主張係以分次代訴外人余筌浦清償對外欠款代替給付借款、即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給付所貸款項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筌浦感情生變,且屢有帳戶不清之情形,上訴人乃於訴外人余筌浦多次要求後始為製作,而該明細有多個版本,且僅有表格、未有單據,多筆工程款進項亦未詳實列入,致 余筌浦斯 時即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然因上訴人要求其簽名後始能取走查閱,余筌浦迫於無奈下始得簽名,是該簽名表徵之意義僅在於簽收,非概予承認其真實性。況系爭明細表記載之總金額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交付金額不同,其內容又多為極瑣碎的開支紀錄,充其量不過是上訴人替訴外人余筌浦管帳紀錄,尚不足作為上訴人確有代余筌浦清償對外欠款的證明,況縱上訴人代為還款為真,然基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存在,自應受限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因「發心提供余筌浦母親身體療養之用」之借款目的所交付之款項,當不得容任上訴人於事後另以其與訴外人余筌浦所成立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拼湊做為系爭本票債權至明。
復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中旬即向被上訴人之祖母 林菊妹 詐稱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本票、希望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債務,林菊妹始以其所有保單質借並將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便於108年7月至8月間以債權人自居、自行以上開提款卡陸續自林菊妹之帳戶提領420,000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用以代為清償訴外人余筌浦對外欠款,此可由上訴人所提出其一字據載明清償給「債權人張又亘」可以得證,復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余筌浦108年7月份至109年1月份借支總額表」記載,訴外人余筌浦另有交付標會得標金款30,000萬元、工程尾款155,500元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縱認系爭借款債權500,000元已為給付,亦因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而已盡數受償,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存在,系爭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復存在至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余筌浦原係男女朋友, 伊昔 平日即為其打理生活開銷與處理對外欠債,而訴外人余筌浦在外欠款甚多,為處理其龐大的債務問題,余筌浦除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商請其母親林菊妹以保單質借現金用以償還其對外債務外,尚且持續向上訴人借款應急。余筌浦為向上訴人擔保還款而表示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願共同具名借款並共同簽立本票,3人遂於108年7月22日前往 林金樹 代書處共同簽立借貸金額500,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乙紙,而被上訴人當時已為成年人、且基於其個人意願為父親擔保,既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親簽署名,兩造當即成立借款契約甚明。又按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既已載明,「張又亘願分期貸款給債務人50萬元整,發心提供余筌浦母親身體療養之用」等語,可知雙方已明文約定系爭借款將「分期」給付,上訴人自無需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一次現實給付全額款項予對造,況且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已陸續代訴外人余筌浦清償其對外欠款2,246,639元,足證伊係以此種「縮短給付」之方式,交付所貸與之款項,此自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扞格,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現實交付上開借款而認定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至明。復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可知,上訴人陸續自訴外人余筌浦之母親林菊妹帳戶所提領之420,000元,均係用來償還訴外人余筌浦對外欠款,上訴人尚且於上開期間至少另借給訴外人余筌浦496,161元以利其清償債務,再細核上訴人代訴外人余筌浦清償款項,於扣除伊由林菊妹帳戶所領得之420,000元,及於上開期間所取得之會款、票款、工程款等款項後,訴外人余筌浦尚且積欠上訴人1,099,4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尚屬存在、未有任何清償。又系爭明細表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全數清償,實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筌浦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余筌浦為情侶關係,兩造及訴外人余筌浦曾於108年7月22日至代書 林金樹處 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記載於當日給付449,167元。
(三)訴外人余筌浦之母親林菊妹陸續於108年7月至8月間,以其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及郵政簡易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2份保單質借現金,並由上訴人以林菊妹之提款卡自行提領現金合計42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二)如有,該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余筌浦向其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兩造既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筌浦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以擔保訴外人余筌浦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三方並於訴外人 林金樹地 政士見證下當場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審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74頁、第1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初雖主張其已當場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筌浦云云,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亦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當日即108年7月22日已於預扣第1期本金及2年利息後一次交付449,167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余筌浦,惟嗣經證人林金樹於原審當庭證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當場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余筌浦,此有原審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繼則改稱系爭借款係分次交付,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7-253頁)欲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余筌浦以供清償余筌浦之對外債務,惟查,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縱有訴外人余筌浦之簽名,細觀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多為訴外人余筌浦之對外債務及生活開銷,尚難憑此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余筌浦或被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其後又改稱係以代償訴外人余筌浦對外債務之方式給付系爭借款云云,而系爭明細表雖有部分項目載有余筌浦週轉金、借貸等,然其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者,是否確有該等余筌浦債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亦無法僅憑該等記載逕認上訴人有以自己金錢處理、代償該等余筌浦對外債務,且其上所記載上訴人所代墊、代償之總金額亦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交付金額不同,自難藉此認定兩者為同一筆債務,況上訴人迄今復未另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供本院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就訴外人余筌浦之對外債務為代償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足採。況縱上訴人主張其就訴外人余筌浦對外債務為代償一事為真,然訴外人余筌浦其餘對外債務究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顯不相同,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任依己意以其與訴外人余筌浦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拼湊、取代系爭借款債權至明。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金錢交付之時間、方式,前後主張不一,益徵兩造雖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筌浦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然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此筆借款,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外人余筌浦雖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然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該筆借款,則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原則,兩造間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未生效。
(四)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萬元乃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上訴人實際上既無交付此借款,系爭借款即不生效,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應堪認定。況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50萬元已有交付,則因上訴人前已自承確曾持被上訴人之袓母即訴外人林菊妹之提款卡、自行由其帳戶提領42萬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及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上亦記載,訴外人余筌浦11月間仍有標會得標金30,000元、工程尾款155,500元等支付予上訴人,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因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而告消滅。上訴人雖辯稱係以上開款項作為清償訴外人余筌浦、 余建琮 對外債務之用,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此受償分毫云云。惟查,訴外人林菊妹於原審當庭證述願以所有保單質借款項、再任由上訴人自行於其帳戶提領款項,乃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欠她500,000元,其不捨孫女仍在讀書、所以幫她還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訴外人林菊妹簽署之字據載明,上訴人確係以債權人身份自居而受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自應清楚訴外人林菊妹顯非為清償訴外人余筌浦、余建琮對外債務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自行將上開款項另作他用、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受償至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蔡欣怡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1108年7月22日500,000元WG0000000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