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子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堤防上,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
1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由被告身上扣得之煙草1包、煙捲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扣案煙草(驗前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煙捲(驗前重0.47公克,已檢驗用罄)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裝放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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