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乘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補述為「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另按:本院前已依司法院令於102年1月1日起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聲請於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管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未為敘明,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行末應予補充「而被告有如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有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被告黃乘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3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辦公室內,得黃乘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