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自強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368、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自強犯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實
一、廖自強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廖自強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廖自強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自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卷六(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五,下同)第95至97、131至14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廖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嘉 雄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卷一第58至62頁、卷二第73至77頁、卷四第164至172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廖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紹箕 於警詢及偵訊(參見卷三第89至90、106至109頁、卷四第71至79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㈢此外,復有被告廖自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卷一第27至33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9號、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卷一第34至37頁)、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通訊軟體Messen
ger擷取照片14張(見卷一第43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卷一第53至54頁)、107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 楊嘉雄 、陳紹箕,見卷一第64至65、99至100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明細1份(見卷一第66至82頁)、107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一第103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二第69頁)、107年4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楊嘉雄,見卷二第78至79頁)、現場照片6張(見卷二第80至8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分析、雙向通聯調閱查詢明細各1份(見卷二第83至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見卷二第103至105頁)、107年聲監字第149號、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二第146至15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DOVANBO( 杜文部 )之個人資料各1份(見卷二第195頁、第198至199頁)、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卷三第16至66頁)、陳紹箕之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卷三第97至98頁)、107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紹箕,見卷四第80至81頁)、本院107年度投保字57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六第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購毒者楊嘉雄、陳紹箕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嘉雄、陳紹箕,並分別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顯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述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所示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其他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 何務員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被告廖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㈡(即附表二編號
1、3至4)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參見卷四第13
1至133頁、卷五第19至21頁、卷六第95至97、131至143頁),又被告廖自強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業經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見卷五第17至18頁、卷六第95至97、131至143頁),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因被告僅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知聯絡方式。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前開被告供出之來源現仍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投檢蘭法10
7偵4368字第1079923580號函(見卷六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2690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見卷六第65至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卷六第123頁)在卷可佐,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共計
4次,然販賣對象僅為楊嘉雄1人,所得共1萬6000元,均尚非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及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1.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2.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一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3.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見卷六第141頁),並有被告廖自強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紹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與證人楊嘉雄雙向通聯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憑(分別見卷一第66至82頁、第103至104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張,為被告為附表一至二全部犯行所用,然為被告友人 白允雅 所有,且業經返還予白允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卷六第14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依序為4000、4000、4000、4000、2000、3000、3000、3000元,合計共2萬70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廖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表編號2│││)107年2月15日0時2分、0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48分、6時37分、7時27分許,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地點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南投│││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楊嘉│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市○○ 路某 │││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0492│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統一超商,│││200704號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如│││7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引縣○○○市○○路○○○○號統一│追徵其價額。││││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嘉雄,楊嘉雄因│││││而交付4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4000元。│││├──┼───────────────┼──────────┼─────┤│2│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廖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表編號3。│││19日20時53分、23時07分許,以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地點為│││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楊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南投│││雄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及049220│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市○○路某│││0704號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統一超商,│││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1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如│││之4號統一超商前,以4000元之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追徵其價額。││││洛因1包與楊嘉雄,楊嘉雄因而交│││││付4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4000元。│││├──┼───────────────┼──────────┼─────┤│3│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廖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表編號4。│││21日16時1分、16時57分、21時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地點為│││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南投│││物)與楊嘉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市○○路某│││電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統一超商,│││繫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如│││南投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追徵其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嘉雄│││││,楊嘉雄因而交付4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4000元。│││├──┼───────────────┼──────────┼─────┤│4│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廖自強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表編號5。│││25日16時6分、16時35分許,以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地點為│││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楊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南投│││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市○○路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統一超商,│││同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市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補充如│││祠路16之4號統一超商前,以4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追徵其價額。││││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嘉雄,楊嘉雄│││││因而交付4000元予廖自強,廖自強│││││得款4000元。│││└──┴───────────────┴──────────┴─────┘附表二、(被告廖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廖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表編號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門號09007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66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1、2所示之物)與陳紹箕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市復│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興路某統一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追徵其價額。││││因而交付2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2000元。│││├──┼───────────────┼──────────┼─────┤│2│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廖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編號6│││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紹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在位於南投市○○路○○○○○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OK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他命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因而交│││││付3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3000元。│││├──┼───────────────┼──────────┼─────┤│3│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廖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編號7。│││年4月19日19時16分、19時24分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時間為│││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7年4月│││與陳紹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9日19時16│││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分,容有誤│││在位於南投市○○路○○○○號統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會,應予更│││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正如左。│││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因而交付3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3000│││││元。│││├──┼───────────────┼──────────┼─────┤│4│廖自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廖自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編號8。│││年4月21日19時00分許,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記載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7年4月│││陳紹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1日19時許│││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容有誤會│││,在位於南投市○○路○○○○號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予更正│││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左。│││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命1包與陳紹箕,陳紹箕因而交付│││││3000元與廖自強,廖自強得款3000│││││元。│││└──┴───────────────┴──────────┴─────┘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廖自強│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白允雅│未扣案。│└──┴───────────────┴───┴───┴──────┘附表四、(不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廖自強│已扣案,與本案無關。│├──┼──────────┼─────┼───┼───────────┤│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張│廖自強│已扣案,與本案無關。│││電話SIM卡││││└──┴──────────┴─────┴───┴───────────┘附表五、(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7002914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號偵查卷宗│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6號偵查卷宗│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刑事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卷宗│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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