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扭打,並毆打 周麗君 頭部」,應更正為:「,並抓周麗君之臉部」;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安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細故與告訴人周麗君在醫院病房內發生口角,竟徒手拉扯、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鄧安梅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梅與周麗君均係臺南市立醫院之看護人員,詎鄧安梅因懷疑周麗君曾寫信至其前工作地點造謠是非,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台南市立醫院「506號病房」內欲找周麗君理論,雙方碰面後發生爭執,鄧安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周麗君發生拉扯扭打,並毆打周麗君頭部,致周麗君因而受有頭皮擦傷、臉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周麗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林彥汶 證述屬實,尚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