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錦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3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錦堃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告在審理期間深知悔悟態度良好,懇請給予被告悔改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鮑憶莉 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5頁)為據,認定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事後為騎乘該車,而剪斷毀損該車密碼鎖鍊條之行為,則屬行竊得逞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欠佳,且仍不思俊悔,反再為宵小歹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