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約飲用一瓶啤酒不料酒測濃度竟高達0.94mg/l,可能係食物中摻有酒精成分所致,且因當日未帶錢搭計程車,才自行駕車,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自家住處飲酒,嗣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騎車外出行經台南市○○路、生產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後,發現滿身酒氣,經以酒精檢測器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94mg/l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註: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飲用約二罐啤酒,嗣於本院改稱僅約飲用一瓶啤酒),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一份附卷可稽。衡諸被告上述酒測濃度數值之高,及其為警攔查時「臉色紅潤」、「滿身酒氣」等情狀,顯見被告飲酒之量匪微,且於騎乘機車時已顯露酒醉之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已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於家中飲酒後,即應自知不能再駕車外出;或於外出前即應自制不能飲酒。況被告既係在家中飲酒後始駕車外出為警查獲,豈有因未帶錢而無法搭計程車返家之理可言。故上訴人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飲少量之酒,且因當日未帶錢搭計程車才自行駕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刑法分則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該法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應為9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九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仍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且僅處以罰金刑,而未處以徒刑或拘役之刑,於量刑上亦難謂過重。況被告前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於95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未引以為誡,再次酒醉駕車,顯然無視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醉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於日間市區酒醉駕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潛在性危險甚高,危害非輕。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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