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秋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項,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詐取財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怡富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且於偵查中雖承諾按月賠償告訴人怡富公司,惟並未依約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