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
(改名: 紀丰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87年3月10日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19404、19320號;本院第一審案號: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須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式,若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再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⑴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丰富(原名紀榮豐,下稱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有確實之新證據及裁判變更與告訴人誣告應受無罪判請准再審狀」狀首之「案號欄」係記載「84年訴字第1367號」及就再審聲請意旨「賜准所請准再審撤銷錯判再審聲請人九個月之免錯判」云云觀之,顯見本件聲請再審引用本院判決案號,附具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影本、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刑事判決影本1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於網路列印之紙本,而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訴字第1382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⑵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著有判決。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向非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未合。
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惟本件再審聲請狀卻附具影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刑事判決影本1頁、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於網路列印之紙本,準此,再審聲請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故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難謂合於法定程序,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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