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彭美雲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美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7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11,227元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61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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