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柱指定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柱因需款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在傑弘汽車材料行任職,卻於不詳時、地,將自己身分證件及輔仁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家柱、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再由該不詳成年代辦業者於不詳時間、地,將陳家柱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以電腦軟體變造民國99年10月5日及11月5日均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890元匯入之交易明細,再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中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行使,用以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其在傑弘汽車材料行公司任職、年薪約55萬元、聯絡人「 蕭皓傑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實際申辦名義人陳家柱)等情,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信以為陳家柱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同意其貸款之申請,並於翌日將41萬元之款項撥付至陳家柱之上開輔仁大學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陳家柱取得
4萬元報酬,餘款則由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及聯絡人「蕭皓傑」等人取走;嗣因上開貸款僅繳納數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申請強制執行陳家柱於傑弘汽車材料行之薪資所得,一無所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家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錦田 於偵訊中之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3144號〈下稱偵23144號影卷〉影卷第頁)、證人蕭皓傑於偵訊中證述(見偵緝卷第27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陳家柱99年12月30日開立予大眾銀行之本票、陳家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陳家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23144號第26至27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23144號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傑弘汽車材料行登記地址訪查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不詳之代辦業者已變造內容不實之陳家柱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持之以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審核貸款與否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就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私文書,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不知警惕,僅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貪圖小利,取得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兼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嗣後本院審理中有與大眾銀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050號調解程序筆錄),惟據被告陳稱係因斯時工作不穩定,致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