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黃仕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1-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東山路1段,要至和順路迴轉時,剛好系爭路口有交通事故,於是原告繞過事故現場,停車後前往目的地,被員警上前來出示證件而開單,原告於開單後調閱行車紀錄器查看並未違規,當時和順路紅綠燈為紅燈,且原告至原舉發機關申訴時所附送資料都沒看,原告不是直行闖紅燈是迴轉,行車紀錄器日期年份有錯都未發覺,員警也不是上前攔停,是原告到達目的地下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10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於103年1月4日0時50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東山路口,舉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舉發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遇紅燈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乃上前攔停,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規定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縱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交通部本於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釋示,尚無違立法本旨與精神,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為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段上,行至與和順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處,適逢系爭路口有交通事故且員警處理中,路口中央有一輛計程車、一輛倒地機車及數個三角椎,另有二輛警車分別開啟警示燈並停駛於東山路上系爭路口之順向與對向道路之停止線前後,此時該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綠燈,該車通過系爭路口並進行迴轉而繞過對向車道停止線前之警車及交通事故區域,並往前約30公尺處停置。該車進行迴轉期間,垂直道路(即和順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約2秒後變換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其所面對之號誌確實為圓形綠燈。然而,原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並往前行駛再度通過系爭路口時,因行車紀錄器並未攝得其所面對之號誌,則是否仍為圓形綠燈,即非無疑。
2、次查,依據證人其原舉發機關員警 宋明光 提供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監視器拍攝對象為和順路口之燈號)之連續畫面顯示(本院卷33、34頁):錄影畫面為東山路及和順路交會路口,和順路口之燈號於當日凌晨0時49分45秒時仍為紅燈,迄至0時49分47秒時即已變換為綠燈,足見0時49分47秒時,東山路之燈號應為紅燈。然原告駕駛車輛迄至0時49分50秒始行經系爭路口,穿越和順路口(路口監視器並拍攝原告車輛部分車頂)。顯見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闖紅燈,並非無稽。
3、再查,員警宋明光到院證稱:「當時正好有車禍事故在現場,我看到原告行徑的路線已經變成紅燈,所以我依法舉發。」、「系爭路口當燈號轉換的時候,會有兩秒鐘的緩衝時間,當時四個方向都是紅燈,所以原告過路口時雖然是綠燈,但是迴轉之後就已經變成紅燈。其次,依照行車紀錄器的安裝位置,如果車輛能夠拍攝到燈號,表示車輛還沒有超越停止線。」等語,核與員警宋明光當庭提出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秒差之錄影相符。依據員警宋明光提供之路口號誌變換錄影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路線,與橫向車道之間,當燈號變換的時候,有一至兩秒的秒差,四個方向都是紅燈。東山路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黃燈的時間約持續兩秒鐘左右,兩秒鐘之後再變換回紅燈。當東山路燈號變為紅燈後,橫向和順路燈號仍為紅燈,重疊約一至二秒後才變成綠燈。則員警認為由系爭路口及橫向燈號的變換可以證明,原告迴轉之後,在他行經方向的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後,其行駛方向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原告並未停止即逕行穿越系爭路口,自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4、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5、末查,原告確實係因系爭路口有交通事故之阻礙而未能直接迴轉至便利商店,以致需要通過系爭路口後始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再次通過系爭路口,然原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即有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解免裁罰。是原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仍應受罰。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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