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陳易隆 即長宏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60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確係於91年7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售予昀辰公司,而上開房地又已移轉登記,則相對人自有取得上開5,300萬元之房地價金,此乃出售房地當然之結果,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取得對價而無償轉讓之理。縱有原法院所質疑之「是否確實有該筆款項入帳,仍屬不明」之情形,惟抗告人既已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而相對人仍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或有隱匿財產情事,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執行法院本得拘提之(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得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遂聲請原法院續行命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福春公司財產狀況,否則拘提之。是以,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係包括聲請命甲○○到院據實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抗告人本有聲請權,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上開聲請為准否之諭知即駁回聲請,於法自有未恰等語。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係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預以相對人如受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請求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按已發現之債權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已如前述),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就其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既有其職權裁量性,是執行法院應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債務人雖未依限為報告(原審卷第36頁),但執行法院斟酌認無拘提債務人必要,自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對債務人為拘提。原裁定以相對人雖未依限向原法院為財產狀況之報告,但無依職權拘提管收相對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拘提管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