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其之聲明異議後,以付郵方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新竹縣○○鄉○○村○○路○○○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甘明韋 簽名收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0頁),是原法院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三、刑事訴訟法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即應為5日;復因本件管轄第一審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設址新竹縣○○鄉○○村○○路○○○號,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7月2日止,已然屆滿。乃抗告人之抗告書狀竟遲至98年7月6日始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