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 謝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告 施相榆陳寶珠 之繼承人被告 施葉青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被告 施子琛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被告 施容真 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被告 袁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等即陳寶珠之繼承人、施容真兼陳寶珠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袁宏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施容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袁宏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分配,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於起訴後即刻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台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原為訴外人 林清來 所有,應有部分27711分之6079。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土地於林清來所有期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施容真、謝文龍、袁宏國及陳寶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嗣後,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由訴外人 蘇三和 取得所有權,於其所有期間因恰逢市○○道路分割,將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土地分割為井子頭小段160-2、160-15、160-14、160-16四筆地號,其中井子頭小段160-14、160-16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後,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件執行之標的)。嗣後,井子頭小段160-2、160-15地號經地籍重測,重新編訂為台中市○○區○○段○○○○○○○○○○○○○○○○號(前經徵收之井子頭小段160-1
4、160-16地號土地分別重新編定為台中市○○區○○段○○○○○○○○號,併予說明)。上開台中市○○區○○段625、62
7、627-1土地就抵押權人陳寶珠、施容真、袁宏國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抵押權人施容真、袁宏國即均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9日完成台中市○○段○○○○號、627地號及627-1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然因上開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及160-16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故無法再行辦理塗銷登記。因抵押權人之一陳寶珠業已死亡,無法逕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已由台中市○○區○○段○○○○號、627地號及627-1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 林雍偉林绣梅 共同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判決准予塗銷在案。前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627地號及627-1地號)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經抵押權人同意或法院裁判塗銷,而前開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為同源(即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因道路分割、地籍重測等因素而分割,其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均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然時過境遷,現今各該抵押權均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等人不應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件執行案件之分配。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分配表次序5、8)之抵押權實已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歸於無效,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獲分配,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容真、袁宏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權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因被告均未到庭,自亦未能就渠等之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示之債權)存在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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