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鄧智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鄧智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鄧智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豪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某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00街000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經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行人 廖阿香 於上開時、地步行經過鄧智豪上開小客車後方,鄧智豪所駕駛車輛於倒車時遂不慎碰撞廖阿香,廖阿香因而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智豪於警詢及偵訊│1.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中之供述│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2.當時所駕駛車輛實際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廖阿香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訊之證述│碰撞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判表等│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鄧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