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謝順明 被告 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份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篊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篊運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8日提供名下所有小自客貨車一輛為擔保,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貸款撥付日起每1月為1期,合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篊運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篊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萬8,06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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