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而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也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清文(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聲請再審,且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故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據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因此,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乃屬通常抗告程序的特別規定,故主張本件應許其提起抗告。然而,依據上述規定的立法理由所載:「考量再審聲請駁回影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10日之特別抗告期間。又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
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已表明該規定只有就抗告期間為特別規定(一般裁定的抗告期間為5日),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的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仍有適用,故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