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8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內中一排骨便當店前,明知其無支付便當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中一排骨便當店員工 王柏凱 佯稱:欲購買香滷雞腿及醬烤排骨便當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遂交付上開便當各1個予陳家慶。惟其後未至隔壁全家便利超商臺鐵南店(與中一排骨合作)櫃台結帳,即逕自走至東三門玻璃門旁打開便當食用,經王柏凱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惟審酌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99元,價值非高,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香滷雞腿及醬烤排骨便當各1個,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