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日起償付,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日,尚有本金90萬2,87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17 號判決(110.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調補 字第 14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