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有不動產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筆,債務人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將該不動產贈與其兄長 郭靖瀛 。系爭建物經抗告人評估至少尚有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價值,債務人之贈與行為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事。債務人對於其原有之系爭建物贈與行為於更生方案中隻字未提,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致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而原審未加詳察,僅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合理即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實難信服。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務條例第64條第1、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郭靖瀛,顯有隱匿財產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郭靖瀛間曾有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尚無法推論出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所為。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即97年8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第三人郭靖瀛一事,即遽予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殊屬速斷。
(二)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若能妥適處分系爭建物,藉以而提高清償能力,減輕其債務負擔,對雙方皆屬有利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相對人變賣系爭建物後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變賣系爭建物,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即認更生方案對於抗告人未盡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8,049元,清償總金額達772,704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職權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