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周
蔡仁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慶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周因對 陳盈妃 心生愛慕,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陳盈妃住處欲尋訪陳盈妃,詎在門外透過大門玻璃見陳盈妃與倪 漢章 同坐在屋內談話,蔡慶周一時心生不滿,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仁偉亦至陳盈妃住處,同日上午零時36分許,蔡仁偉到達陳盈妃住處後,蔡慶周與蔡仁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慶周持警棍1枝敲破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後,2人未經陳盈妃許可即擅自進入陳盈妃屋內,蔡慶周續持警棍毆打陳盈妃之頭部,致腦近頭頂處有3公分撕裂傷, 倪漢章 見狀即上前與蔡慶周扭打(倪漢章未提出告訴,倪漢章傷害部分則據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蔡仁偉亦手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倪漢章成傷(倪漢章未提出告訴),其後,倪漢章將蔡慶周推出屋外,陳盈妃亦隨同至屋外,蔡慶周復趁機與陳盈妃拉扯,陳盈妃並遭蔡慶周強拉頭髮而跌倒,造成陳盈妃受有右上臂10×10公分瘀傷、左上臂10×10公分瘀傷、右手手指1×1公分擦傷、右手手肘二處2公分撕裂傷、右腳腳底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零時4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制止,陳盈妃始分別由倪漢章陪同就醫。
二、案經陳盈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蔡慶周辯稱其係與漢章扭打之際,不慎推倒陳盈妃及打破大門玻璃,其並未持警棍打破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及毆打陳盈妃等語,被告蔡仁偉辯稱其接獲父親蔡慶周之電話而至陳盈妃住處時,即見父親蔡慶周與倪漢章在屋外扭打,其並無打破大門玻璃進入陳盈妃住處,亦未毆打陳盈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36分許,共
同以警棍毀損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及無故侵入被害人陳盈妃住宅,被告蔡慶周復持警棍毆打及以手拉扯被害人陳盈妃,致被害人陳盈妃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及證人倪漢章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第12-15頁、偵查卷2第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62-78頁),且證人江 劉昭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見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共同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其中一人持白白棍子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被害人陳盈妃住處等語(見偵查卷1第14頁、偵查卷2第11-12頁、原審易字卷第79-81頁),彼此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盈妃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鐵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5-9、19頁),復有鐵棍1枝扣案可佐。
㈡被告蔡仁偉固辯稱其接獲父親蔡慶周之電話而至陳盈妃住
處時,即見父親蔡慶周與倪漢章在屋外扭打,其並無打破大門玻璃進入陳盈妃住處等語;又被告蔡仁偉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1第34頁),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26分許及同日上午零時50分許,被告蔡慶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撥打被告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被告蔡仁偉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尚未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零時36分許,被告蔡仁偉自無可能與被告蔡慶周共同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等語。然證人即警員 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 各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據報到場後,現場有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及陳盈妃、倪漢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59、133頁),被告蔡仁偉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打完倪漢章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2第13頁);是被告蔡仁偉係於警員到場前即已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一節,即可認定。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時間為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36分許,而被害人陳盈妃係於97年5月21日上午1時6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陳盈妃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120頁),倘如被告蔡仁偉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蔡仁偉係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之後始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而依上述,警員到達時間復在被告蔡仁偉到達之後,且警員到場之後猶需先控制現場狀況,之後被害人陳盈妃始能前往就醫,衡情,被害人陳盈妃顯然無法於同日上午1時6分許即到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掛號急診。是被告蔡仁偉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蔡仁偉係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之後始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一節,即無可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警員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之時間係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43分許,則較屬可採。因此,被告蔡仁偉既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43分許之前即已到達被害人陳盈妃住處,被告蔡慶周即無可能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到場,至被告蔡仁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應屬不同計時器所造成時間誤差,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蔡仁偉之認定。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證人倪漢章、 江劉昭瑩 證述被告蔡慶周、蔡仁偉係同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應可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㈢被告蔡慶周雖又辯稱未持警棍打破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
玻璃及毆打陳盈妃等語,被告蔡慶周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證稱被告蔡慶周係持金色鐵棍,而證人江劉昭瑩則證稱係見白白的棍子,2人證述已有不符,且扣案警棍係被害人陳盈妃所提出,不能證明係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所持有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證人倪漢章均已結證稱被告蔡慶周有持警棍毀損大門玻璃及毆打被害人陳盈妃等語明確,且證人江劉昭瑩亦結證稱見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共同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其中一人持白白棍子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被害人陳盈妃住處等語,有如前述。至證人江劉昭瑩所證述「白白棍子」雖與扣案白鐵製警棍不同,然證人江劉昭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原係適於被害人陳盈妃住處附近擺攤,正準備收攤返家,偶然回頭看見被告2人,當時其與被告2人距離不到10公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81頁),衡諸每個人就事物之描述本即有能力、詳略或妥適程度之差別,參以被告2人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之時間為上午零時許之深夜,光線即非甚充足,且證人江劉昭瑩係於相距約10公尺遠偶然看見被告
2人至被害人陳盈妃住處,而白鐵製警棍之顏色及形狀,於遠距離及夜間不良光線下驟看呈現白白棍子狀,並不違常情,尚不因證人江劉昭瑩未能明確證述係鐵製警棍,即認證人江劉昭瑩之證述不可採。況參諸被害人陳盈妃住處之大門玻璃破裂,被害人陳盈妃之腦部近頭頂處有3公分撕裂傷,倘依被告蔡慶周所辯稱係與漢章扭打之際,不慎推倒被害人陳盈妃及打破大門玻璃之情節,顯然不可能造成大門玻璃破裂及被害人陳盈妃腦部近頭頂處有3公分撕裂傷,被告蔡慶周所辯乃無可取,反之,應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倪漢章、江劉昭瑩之證述較為可信。再依證人被害人陳盈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慶周遭警員帶入警車後,其當場將警棍交予警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證人即警員 朱益鋒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5月21日沒有勤務,但是隔一、兩天我來上班時,知道這件傷害案,並且有看到同仁在把玩一支警棍。那支警棍不是我們的制式裝備,而是舊式有彈簧、伸縮性的警棍。我因好奇問同仁,同仁說那是傷害案的證物,是當天陳盈妃拿給他的。」、「(問:向你陳述說該支警棍是案發當天陳盈妃拿給他的那位同仁,是何人?)應該是案發當天有到場的員警,是胡振銘。我說陳盈妃是我管區的民眾,可否交給我再交還她。」、「當時當天有到場的同仁在討論這件事,拿著警棍在討論的時候,我請他們先交給我保管。我不是直接交還陳盈妃。我是交給倪漢章,請倪漢章先保管著,因為不曉得之後會不會有人提出告訴。因為倪漢章跟這件事有關係。而且胡振銘當時到任不久,我怕他保管不周,所以交給比較有經驗的倪漢章。」、「因為陳盈妃住在我管區,而且胡振銘到任不久,較無經驗,怕他保管不周。我才交給倪漢章。」、「我的主觀無法確認是否是證物。我只知道那是很重要的東西或者是證物。所以我才請當天到場的警員交給我。這個東西是否是證物,並不是我可以判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3-17
1頁),足佐扣案警棍確係在被害人陳盈妃住處由警員當場取回後再因故交付證人朱益鋒,再由證人朱益鋒交付倪漢章、被害人陳盈妃於告訴後提出作為證據。至證人即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其無印象當場有扣得警棍1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60、246-256頁),但證人即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之證述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妃、倪漢章、江劉昭瑩、朱益鋒之證述不符,且衡諸證人即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或因業務繁忙致未能記得曾扣得警棍1枝,但證人即警員朱益鋒既證稱案發後在警局見該警棍並交予被害人陳盈妃,證人即警員劉進偉、黃賢隆、胡振銘之證述自難據其等證述作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慶周、蔡仁偉共同持警棍毀損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及無故侵入被害人陳盈妃住宅之犯行,被告蔡慶周傷害被害人陳盈妃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3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慶周先後持扣案警棍敲擊被害人陳盈妃頭部及以手拉扯被害人陳盈妃致成傷,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2人毀損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後隨即侵入被害人陳盈妃住宅,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36分許,推由被告蔡慶周持警棍打破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後,被告2人共同無故侵入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慶周係於97年5月21日上午零時50分許在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外,見被害人陳盈妃與倪漢章同在屋內,被告蔡慶周遂打電話聯絡被告蔡仁偉到場,俟被告蔡仁偉到場後,被告2人始打破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尚屬有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持堅硬之警棍毀損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大門玻璃,且未經被害人陳盈妃同意共同侵入其住宅,被告蔡慶周更持警棍毆打及以手拉扯被害人陳盈妃,造成被害人陳盈妃受撕裂傷、瘀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盈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蔡慶周未經邀約即夜訪被害人陳盈妃住處,復適見倪漢章亦在被害人陳盈妃住處,竟無故起意侵入被害人陳盈妃住宅及傷害,復聯絡其子即被告蔡仁偉共同助力,致被告蔡仁偉觸犯刑章,有失為人父之責,被告蔡仁偉則係聽從其父即被告蔡慶周之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害人陳盈妃之傷勢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警棍1枝及未扣案安全帽1頂固各係被告蔡慶周、蔡仁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既否認扣案警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警棍1枝及未扣案安全帽1頂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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