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暐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凌暐繽與 林啟森 是同事關係,於民國99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凌暐繽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林啟森,致林啟森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瘀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啟森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凌暐繽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啟森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355號卷第5頁)、照片7幀(見原審卷第20頁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啟森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雖上訴書記載:「經本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云云,不外乎重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惟此業已列在原審審酌範圍之內,此觀原審判決所載甚明,況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甚多,不能當然推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依告訴人到庭所述,其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30、40萬元,而被告於99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僅20餘萬元,有扣繳憑單1紙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0頁),限於財力因素,始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可循法律途徑對被告為合理之求償,洵難僅憑迄今仍未成立和解乙節,遽予加重被告刑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