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蓉於民國99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欲左轉進入民安西路56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天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路往民安東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右足第4、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