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林萬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信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為00年0月0出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口,林萬龍所騎乘機車與王○○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5指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萬龍於肇事後,知悉王○○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王○○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萬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2頁)。而被害人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第5指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則有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王○○為90年4月0出生之少年,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第7頁),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肇事前有看見前面的小朋友,肇事後,剎車往回頭一看,小孩有在撿課本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駕車肇事致少年王○○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其有對少年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王○○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及其父親達成和解,王○○及其父親均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此外,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工作之故,未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稿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649號卷),足認被告係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方遭起訴,以訴追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刑責,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王○○及其父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被害人王○○及其父均已撤回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
12、13頁撤回告訴狀),茲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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