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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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訴人 倪崧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倪鳴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5年興建期間,係以「老爺山莊」別墅為案名對外行銷,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分別與原基地所有權人涂清香、 翁黃愛月 及原建物出資起造人陳 楊乃萍 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2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於興建期間,依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時給付,於興建完成前並經老爺山莊將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且由建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被上訴人為產權人及交屋對象。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乘預售屋之權益移轉不須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機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偽簽買賣契約,持交建商代辦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而由於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土地過戶須檢附出賣人之印鑑證明,以致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以偽簽契約之方式達到侵占產權之目的,形成系爭建物與基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現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由建商 陳楊乃萍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商陳楊乃萍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從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完全出資之證明,實則兩造之父支付了絕大多數的款項,並將對建商之系爭建物請求權贈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接受父親之贈與和補償而同意父親安排,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姐弟關係,渠等之父為 倪元坤 (歿於96年間)。
㈡系爭建物為向建商預購之預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涂清香、翁黃
愛月,及原建物出資起造人(建商代表)陳楊乃萍簽訂買賣契約。
㈣系爭土地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2月17日,於78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10月1日分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涂清香、翁黃愛月及原建物出資起造人陳楊乃萍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繳納分期款,系爭土地於76年9月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且由建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交屋明細表亦以被上訴人為產權人及交屋對象,系爭建物於77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因買受人方面提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名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商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定之產權登記人,將系爭建物於78年2月23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形成系爭建物與基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繳款收據、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書、房屋交屋明細表、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擔任起造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乘預售屋之權益移轉不須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機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偽簽買賣契約,持交建商代辦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1日與原建物出資起造人陳楊乃萍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建物,並繳納分期款,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雖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惟尚須被上訴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經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使用執照,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據(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難認為有理由。縱令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偽簽買賣契約,持交建商代辦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等語屬實,亦係別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