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即義務)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己○○指定(即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己○○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口徑0.22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長庚醫院附近拾獲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該車牌係 王軒 所有,於94年12月25日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占為己有,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二、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與乙○○均明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寄藏、持有,乙○○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先於94年底在台南某處,向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含8MM手槍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子彈1顆而持有之;而己○○竟基於受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間受綽號「黑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寄藏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改造子彈5顆;再於95年3月間,因乙○○恐其持有之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子彈性能不穩爆炸,亦交付己○○而託其寄藏,己○○遂將前揭槍枝2支、子彈6顆,藏放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所入門處左方遮棚夾縫處;嗣於95年4月11日上午
7時許,經警在乙○○上開鳳松路住處搜索查獲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後,並根據乙○○之供述,旋於同日下午2時、5時許,2次在己○○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8MM手槍彈匣1個含彈匣彈簧1條、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8MM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後,
3顆具有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包裝槍械用報紙2張、擦槍布1條、砂紙1張、通槍條2支、空彈殼1個、槍枝滑套彈簧1條、工具箱1盒、鋼珠1批、空夾鏈袋8包、電子磅砰1台、NOKIA廠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機、MITSUBISH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機各1具,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詳下述)。
三、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卷附乙○○、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6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56871號函附槍彈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槍彈照片7紙、扣押物品清單、槍彈清單、王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扣案槍彈等物品照片5紙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參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揭機車為王軒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上開車牌
0面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有扣案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張啟志 、丙○○、戊○○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附8MM手槍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雙管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截斷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上部槍管之撞針功能損壞,惟下部槍管之撞針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將其餘4顆送請試射擊發鑑定結果,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合計3顆具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056871號槍彈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確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被告己○○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半自動手槍、改造雙管手槍各1支、改造子彈6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已供出扣案槍彈下落為己○○,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己○○亦辯稱:伊已供出所寄藏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子彈來源為乙○○、改造雙管手槍及子彈來源為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語。然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本件被告乙○○確於警詢供承:於94年底在台南某處,向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上開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顆而持有,並於95年3月間交付己○○寄藏等情,且證人張啟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乙○○到案後,伊等請他供出槍彈來源,他很配合,說持有一把改造槍枝;當時通訊監察對象,乙○○、己○○都有;如果僅從監聽張、蘇二人之通訊內容,沒有辦法查獲改造槍枝是寄放在己○○那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197頁),,堪認乙○○已據實供出所持有槍彈去向,惟出賣上開槍彈予乙○○之上開綽號「小龍」者,尚未經警查獲到案,是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之去向,尚不能謂其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即與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仍未具備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㈡再被告己○○於警詢時雖已坦承:上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子彈1顆、改造雙管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分別係被告乙○○、綽號「黑士」之丙○○所交付寄藏等情,而⑴就查獲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顆部分,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由乙○○筆錄供述,伊等才去己○○住處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192頁);再證人張啟志上開證述: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通訊監察對象,乙○○、己○○都有等語,且參諸其於本院另證稱:是在乙○○供述去向以後,己○○才當面坦承寄藏改造手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7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己○○並非主動供出槍枝之來源及所在,並因而查獲。⑵次就查獲改造雙管手槍1支、子彈5顆部分,證人張啟志證稱:丙○○部分不是伊單位查獲的,丙○○之查獲與己○○之供述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本院第196頁),且證人丙○○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持有該支改造雙管手槍,也沒有寄藏於己○○住處,因為己○○被伊打過,所以懷恨在心;伊只有90年間被查獲槍砲案件,95年間只有毒品案件,並沒有被查獲槍砲案件;警察也沒有訊問伊是否將改造槍彈藏放在己○○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0、201頁),復有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己○○提供綽號「黑士」給伊,伊根據刑事資訊網路系統檔案、刑事檔案照片,才查出是丙○○,伊提供丙○○照片給己○○指認,己○○說是;後來因為上級交代其他任務,丙○○部分就已經被其他單位查獲,且其他單位查獲丙○○部分,可以確定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並沒有其他單位向伊等查詢有關己○○槍枝來源,且伊等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其他單位;也沒有其他單位來借張、蘇二人去訊問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6、217頁),比對參核相符,顯見,丙○○既否認係被告己○○指認為綽號「黑士」之人,而員警亦尚未依己○○之指認綽號「黑士」者,因而查獲該批改造雙管手槍、子彈之實際來源已明,從而,被告己○○雖有供出寄藏改造槍枝2支、子彈6顆之來源、去向,惟仍與上開規定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亦未具備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法律有如下之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乙○○所犯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之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顆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各自95年1月間、95年3月底某日起,分別受綽號「黑士」、乙○○交付而寄藏系爭改造雙管手槍1支及子彈5顆、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顆之行為,均於同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所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予敘明。
六、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本件核被告乙○○持有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先後寄藏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己○○因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己○○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己○○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受寄藏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構成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己○○非法寄藏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實有不該,如經冒然擊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後果不堪設想,然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下落,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己○○所犯情節較重,且係累犯;被告乙○○所犯情節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寄藏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被告乙○○所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被告二人所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雖以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小孩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予以審酌後量刑,而其連續寄藏上開改造槍彈部分,情節非輕,自不得僅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扶養小孩等事由,而率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8M
M手槍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附彈匣彈簧1條,為彈匣之一部分,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改造子彈6顆,經2次送驗均已試射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扣案之包裝槍械用報紙2張,係被告己○○所有,供其寄
藏包裹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之。至擦槍布1條、砂紙1張、通槍條2支等物,被告己○○供稱為寄藏之人即綽號「黑士」者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他空彈殼1個、槍枝滑套彈簧
1條、工具箱1盒、鋼珠1批、NOKIA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MITSUBISHI牌(門號0000000000)電話機各1具等物,均與被告二人本件所犯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王軒所有,於94年12
月25日所失竊之物,業經其簽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己○○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第3276號、第3477號、第3742號起訴、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均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15公克│├──┼──────┼────────┤│4│研磨棒│1支│├──┼──────┼────────┤│5│塑膠湯匙│1支│├──┼──────┼────────┤│6│玻璃球吸食器│1支│├──┼──────┼────────┤│7│塑膠吸管鏟子│1支│├──┼──────┼────────┤│8│殘渣袋│1個│└──┴──────┴────────┘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下限,由│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銀元10元即新臺│於被告││33條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為裁判上│舊法有利││止】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修正後原│於被告││56條│二分之一。││則上論以數罪││├──────┼─────────────┴─────────────┴───────┴────┤│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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