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丙○○
號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己○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附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乙○○、戊○○、甲○○、己○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戊○○、甲○○、己○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69,385元,其中看護費部分請求2,084,472元(交附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看護費部分變更為請求1,440,000元(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總計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024,9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4時許,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大門口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直接衝撞捷運工地紐澤西護欄後,掉入17公尺深之捷運工地地下室,致車上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肺炎及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丙○○左側肢體終身偏癱。丙○○為此支出醫藥費1,149,913元、看護費1,44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15,435,000元,且受有精神損害1,0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9,024,913元。原告乙○○、己○、戊○○、甲○○分別為丙○○之父、母、配偶及長子,渠等因此車禍事故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丙○○19,024,913元、乙○○200,000元、己○200,000元、戊○○2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附載原告丙○○因過失而肇事,致丙○○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時車上乘客麥敬忠、 張芫銘 ,與證人即事故現場捷運工地保全員 吳進益 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94年11月21日醫慈字第09400049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相片27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中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造成丙○○身體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如被害人已至身體偏癱之重大傷害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即可認定係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原告丙○○部分⒈醫藥費:
按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以其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原告丙○○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1,149,913元之損害,惟丙○○自車禍發生後,於94年1月1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血塊移除等相關手術治療,至同年8月25日始出院,共支出醫藥費自付額83,069元,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明細5張及95年4月28日醫慈字第0950001507號函存卷可憑(交附卷7至16頁、本院重訴卷第76頁),嗣因右側顱內膿瘍,自95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接受清創及整形外科重建等相關手術治療,共支出醫藥費自付額242,22
2元,有義大醫院95年6月14日義醫字第90500612號、95年
8月4日義醫字第0950079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重訴卷第95、113頁),故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為325,291元(計算式:83,069+242,222=325,291),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且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是以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325,29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
本件原告丙○○因車禍事故,遺有左手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之後遺症,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需由專人照料乙情,有義大醫院95年8月30日義醫字第09500920號、95年11月9日義醫字第09501219號函附卷足憑(本院重訴卷第
160、182頁),是以丙○○因此事故導致左側身體偏癱,顯需專人協助照顧。又丙○○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輪流看護,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重訴卷第169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丙○○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24小時收費2,000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541393號函存卷供參(本院重訴卷第171頁),本院斟酌丙○○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丙○○請求每月60,000元之看護費(以每月30天計,2,000元×30=60,000元),尚屬適當,是以丙○○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4=1,440,000元),丙○○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為有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受有勞動
力減少之損失15,435,000元等語。經查,丙○○於事故後左側肢體偏癱,呈現明顯運動障礙之情況,工作能力因此減損一節,有國軍醫院95年4月28日醫慈字第0950001507號、義大醫院95年8月4日義醫字第09500795號函足憑(本院重訴卷第76、113頁)。而經本院函請義大醫院查明丙○○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認其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項目6殘廢等級2之項目,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83%等情,有義大醫院95年11月28日義醫字第09501305號函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98頁)。又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參考之價值,本院斟酌丙○○既為廚師,工作上使用左手之機率十分頻繁,其因車禍致左側肢體癱瘓,對於工作能力自有相當大之影響,認丙○○因此事故勞動力減少之比例以83%計,應屬適當。
⑵再者,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
紀為25歲2月餘,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其得工作年數約有34年又9月餘,此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重訴卷第218頁)。而丙○○為男性,於事發前擔任廚師,月薪35,000元,有昌海產小吃部負責人 陳貴榮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交附卷第17頁),本院認丙○○上開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則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丙○○請求34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16,455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83%×19.5538=6,816,45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41,886元、248,200元、58,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
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9,155元、68,500元、294,
3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第87頁),並有被告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中警詢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48至53頁、第66至71頁),本院復斟酌丙○○於事發時年僅25歲餘,正值青年時期,原有大好前途,因受此車禍致左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等具體情狀,認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㈡原告乙○○、己○、戊○○、甲○○部分
本件原告乙○○、己○、戊○○、甲○○分別為原告丙○○之父、母、配偶及長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重訴卷第216至222頁),因被告過失傷害丙○○,致其等基於父、母、配偶及子女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乙○○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
2棟、土地2筆、汽車1輛,91、92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7,
034元、2,795元;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
2棟、土地2筆、汽車1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39,794元、140,308元、22,689元;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61,101元、104,842元、24,000元;甲○○現則就讀幼稚園小班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第87頁),且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42至47頁、第54至65頁),本院復斟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原告乙○○、己○、戊○○、甲○○身為親屬,平日需付出愛心,虛心照顧,尚需目睹丙○○接受治療之苦楚及肢體偏癱造成之不便,其等受此打擊,身心俱疲,精神上甚為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己○、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⑴原告丙○○得請求9,
381,746元(計算式:醫藥費325,291元+看護費1,440,00
0元+減少勞動能力6,816,4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381,746元),⑵原告乙○○、己○、戊○○、甲○○各得請求150,00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4年8月8日給付原告丙○○醫療費50,746元,同年12月9日給付殘廢金額1,400,000元、醫療費61,951元之事實,有該公司95年6月14日一產服字第95049號函存卷足據(本院重訴卷第92頁),則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扣除上開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後,尚可請求212,594元(計算式:325,29
1-50,746-61,951=212,594),至於看護費部分,扣除上開保險已給付之殘廢金後,尚可請求40,000元(計算式:
1,440,000-1,400,000=40,000),總計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869,049元(計算式:醫藥費212,594元+看護費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6,816,4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7,869,0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869,049元、原告乙○○150,000元、原告己○150,000元、原告戊○○150,000元、原告甲○○15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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