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口徑0.22HIGHSTANDARD廠雙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裝槍械用報紙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長庚醫院附近,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XW2-907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 王軒 所有,於94年12月25日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二、乙○○明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4年底在台南某處,向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含8MM手槍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子彈1顆後持有之。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受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間受綽號「黑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寄藏具殺傷力,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改造子彈5顆;再於95年3月間,因乙○○恐其持有之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子彈性能不穩爆炸,亦交付丙○○代為保管,丙○○亦同意後受託而寄藏。丙○○遂將前揭槍枝2支、子彈6顆(其中3顆有殺傷力,另3顆無殺傷力),藏放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所入門處左方遮棚夾縫處。
四、嗣於95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在乙○○上開鳳松路住處搜索查獲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並根據乙○○之供述,旋於同日下午2時、5時許,2次在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8MM手槍彈匣1個(含彈匣彈簧1條)、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8MM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後,3顆具有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有殺傷力部分已因試射完畢而滅失)、丙○○所有包裝槍械用報紙2張,擦槍布1條、砂紙1張、通槍條2支、空彈殼1個、槍枝滑套彈簧1條、工具箱1盒、鋼珠1批、空夾鏈袋8包、電子磅砰1台、NOKIA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機、MITSUBISHI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機各1具,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五、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卷附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56871號函附槍彈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槍彈照片7紙、扣押物品清單、槍彈清單、王軒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扣案槍彈等物品照片5紙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1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前揭機車為王軒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上開車牌0面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有扣案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二、三部分,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貴鵬 、甲○○、 郭士鳴 、 顏大晉 等人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屬實。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附8MM手槍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雙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截斷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上部槍管之撞針功能損壞,惟下部槍管之撞針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審法院再將其餘4顆送請試射擊發鑑定結果,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合計3顆具殺傷力,另3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056871號槍彈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確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被告丙○○則前後2次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半自動手槍、改造雙管手槍各1支、改造子彈6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槍彈,是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已供出扣案槍彈下落為丙○○,並供出其來源,因而為警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伊已供出所寄藏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子彈來源為乙○○、改造雙管手槍及子彈來源為郭士鳴,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
察得知乙○○持有槍彈,乙○○到案後,伊等請他供出槍彈來源,他很配合,說持有1把改造槍枝云云(參原審法院卷第195頁),足證警方於通訊監察時即已得知被告乙○○持有槍彈後始前往被告乙○○住處搜索,雖搜索時並未搜得槍彈,而為被告乙○○主動供出,但警方既已事先得知被告乙○○持有槍彈,其犯罪已經發覺,即無自首之可言。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而本件被告乙○○確於警詢供承:於94年底在台南某處,向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上開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顆而持有,並於95年3月間交付丙○○寄藏等情,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乙○○到案後,伊等請他供出槍彈來源,他很配合,說持有
1把改造槍枝;當時通訊監察對象,乙○○、丙○○都有;如果僅從監聽張、蘇2人之通訊內容,沒有辦法查獲改造槍枝是寄放在丙○○那裡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195、19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之前在原審有作證過乙○○供出槍、彈去向嗎?)有,當時他也有供出來槍枝來源是綽號小龍的。」,「(有無提供你小龍的真實姓名?)沒有供出小龍的具體姓名,但是有帶我們去小龍住的地方查證。」,(後來有無查證小龍真實身分出來?)有查證出來小龍的真實身分。」,「(後來有無查獲小龍?)我們沒有查獲,是其他單位另外循線查獲。」,「(當時你們知道小龍的身分,為何你們沒有馬上查獲?)我們馬上進入調查階段,當時我們有報請檢察官,因為中間有碰線,所以被其他單位優先查到。」,「(其他單位查獲時也是查獲他持有槍械?)確實有。」,「(被告有無提供其他槍砲來源?)我們查獲部分就是小龍這部分,事後被告有提供一些線索但是查無所獲。」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堪認乙○○雖已據實供出所持有槍彈去向,惟其來源即出賣上開槍彈予被告乙○○之上開綽號「小龍」者,並非因被告之供出來源而查獲,而係被其他單位另外循線查獲,是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之去向,尚不能謂其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即與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仍未具備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㈢再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已坦承:上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
支、改造子彈1顆、改造雙管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分別係被告乙○○、綽號「黑士」之郭士鳴所交付寄藏等情,而⑴就查獲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顆部分,證人陳貴鵬於原審法院證稱:是由乙○○筆錄供述,伊等才去丙○○住處查獲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192頁);再證人甲○○上開證述:經由通訊監察得知乙○○持有槍彈,通訊監察對象,乙○○、丙○○都有等語,且參諸其於原審法院另證稱:是在乙○○供述去向以後,丙○○才當面坦承寄藏改造手槍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197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丙○○並非主動供出槍枝之來源及所在,並因而查獲。⑵次就查獲改造雙管手槍1支、子彈5顆部分,證人甲○○證稱:郭士鳴部分不是伊單位查獲的,郭士鳴之查獲與丙○○之供述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第196頁),且證人郭士鳴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持有該支改造雙管手槍,也沒有寄藏於丙○○住處,因為丙○○被伊打過,所以懷恨在心;伊只有90年間被查獲槍砲案件,95年間只有毒品案件,並沒有被查獲槍砲案件;警察也沒有訊問伊是否將改造槍彈藏放在丙○○處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200、201頁),證人顏大晉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當時丙○○提供綽號「黑士」給伊,伊根據刑事資訊網路系統檔案、刑事檔案照片,才查出是郭士鳴,伊提供郭士鳴照片給丙○○指認,丙○○說是;後來因為上級交代其他任務,郭士鳴部分就已經被其他單位查獲,且其他單位查獲郭士鳴部分,可以確定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並沒有其他單位向伊等查詢有關丙○○槍枝來源,且伊等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其他單位;也沒有其他單位來借張、蘇2人去訊問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216、217頁),比對參核相符,顯見,郭士鳴既否認係被告丙○○指認為綽號「黑士」之人,而員警亦尚未依丙○○之指認綽號「黑士」者,因而查獲該批改造雙管手槍、子彈之實際來源已明,從而,被告丙○○雖有供出寄藏改造槍枝2支、子彈6顆之來源、去向,惟仍與上開規定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亦未具備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及累犯部分毋庸比較外;關於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法定刑之加重方法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至於易服勞役部分,因係屬刑之執行問題,則應單獨予以比較,此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持有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先後寄藏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6顆之所為,係各犯同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丙○○因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丙○○各以1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丙○○先後2次未經許可受寄藏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遞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包裝槍械用報紙2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寄藏包裹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審於理由欄中亦已載明應予沒收,但於主文欄中則未為沒收之諭知,其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非法寄藏改造手槍
2支、子彈6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實有不該,如經貿然擊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後果不堪設想,然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下落,態度尚可,其為累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寄藏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所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以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小孩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予以審酌後量刑,而其連續寄藏上開改造槍彈部分,情節非輕,自不得僅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扶養小孩等事由,而率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8MM手槍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附彈匣彈簧1條,為彈匣之一部分,改造仿0.22口徑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改造子彈6顆,經2次送驗均已試射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包裝槍械用報紙2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寄藏包裹上開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擦槍布1條、砂紙1張、通槍條2支等物,被告丙○○供稱為寄藏之人即綽號「黑士」者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他空彈殼1個、槍枝滑套彈簧1條、工具箱1盒、鋼珠1批、NOKIA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MITSUBISHI牌(門號0000000000)電話機各1具等物,與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槍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乙○○部份,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實有不該,如經貿然擊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後果不堪設想,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槍彈下落,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台幣9,000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8,000元;並諭知其所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8MM手槍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所附彈匣彈簧1條,為彈匣之1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改造子彈,經送驗已試射用罄,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扣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王軒所有,於94年12月25日所失竊之物,業經其簽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至被告丙○○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第3276號、第3477號、第3742號起訴、移送併辦,而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均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自毋庸論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15公克│├──┼──────┼────────┤│4│研磨棒│1支│├──┼──────┼────────┤│5│塑膠湯匙│1支│├──┼──────┼────────┤│6│玻璃球吸食器│1支│├──┼──────┼────────┤│7│塑膠吸管鏟子│1支│├──┼──────┼────────┤│8│殘渣袋│1個│└──┴──────┴────────┘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第│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1項、第2項│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逕適││││││用新法。│││││││├──────┼─────────────┼─────────────┼───────┼────┤│(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下限,由│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銀元10元即新臺│於被告││33條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易服││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準由銀元300元│勞役後,││修正前刑法第│6個月。│限不得逾1年。│即新臺幣900元│應執行之││42條第2項、│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提高為以新臺│日數較短││修正前罰金罰│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幣1,000元、2,0│,以新法││鍰提高標準條│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00元、3,000元│較有利於││例第2條→現│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折算1日│被告││行刑法第42條│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第3項│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廢│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為裁判上│舊法有利││止)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罪,修正後原│於被告││56條│二分之一。││則上論以數罪││├──────┼─────────────┼─────────────┼───────┼────┤│(累犯之規定│第47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7│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新法增加以故意│被告無論││條第1項│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為成立累犯之要│依新法或│││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件│舊法,均│││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構成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部分││││││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比較,應││││││逕適用新││││││法。│├──────┼─────────────┼─────────────┼───────┼────┤│(法定刑之加│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重方法)刑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第68條│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較結果│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及累犯部分毋庸比較。│││2、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法定刑之加重方法部分,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3、易服勞役部分,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