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民國95年4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詳下述)搭載乘客甲○○、 余憶貞 ,沿高雄縣鳳山市(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前鎮區,應予更正)五甲路由東向西(往高雄市)方向行駛,嗣右轉至高雄市○鎮區○○○路北向車道時,突因車輛油料不足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移置在距離道路邊緣,無礙交通之處,且車身佔用近半之機車專用道,已妨害機車專用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形成路障,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余憶貞下車欲離開現場,適有同向(由南向北)由少年己○○(年籍詳卷,另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戊○○超速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丙○○駕駛之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己○○機車前輪再往前撞及站立小客車右前方之余憶貞,余憶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背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1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95年4月19日、7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而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本件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均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所為之鑑定,並經法醫於鑑定前具結,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以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是卷附之同檢察署勘驗筆錄既屬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上開勘驗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就卷附證人戊○○、己○○先後於95年4月17日、4月19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等為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關係人,對於所騎乘機車如何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親身經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就卷附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余憶貞診斷證明書1份,係上開醫院因被害人家屬之委託檢驗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被害人余憶貞於本件事故後送至該院,經該院專業醫護人員醫療後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蓋章出具,顯係醫院基於醫療專業,就余憶貞之病情傷勢醫療後始行製作,且本院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隨時命醫療人員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說明,並以該醫院按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資料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且本院囑託上開醫院為鑑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機構鑑定之本旨,綜上所述,上開檢驗報告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己○○、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5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和解書
3份、現場照片共13紙、事故車輛照片3紙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油料不足,臨時將車子停放在慢車道上,有打開閃光燈,因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照明設備,才沒有設置故障標誌,伊並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警詢證述,以及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己○○、余憶貞、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3紙、上開車輛照片3紙、被告與己○○所簽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余憶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相驗卷可參。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民國95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油料不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北向機慢車道上,固因當時夜間天色昏暗,並未於車前後設立故障標誌,但有打開閃光燈等情,經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9頁),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相符,而得免於依同規則第12款後段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起訴書就此謂被告有「未於車輛後方設立故障警示標誌」之過失等語,尚有誤會。惟被告上開車輛停放於中山四路北向機慢車道上,車頭右前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8公尺,而右後側輪胎距離外側路面邊緣達1.1公尺,均已超過40公分(0.4公尺)甚明,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足參。又事故當時,上開車輛之右邊後照鏡是開啟的,沒有摺疊;被告係在車上,現場亦未看到被告於上開車輛之前後推車,是事故發生後,警員到現場,才叫被告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屬實,顯見被告於其車輛因油料不足無法繼續行駛之際,並未努力將排檔桿放空檔,設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坐於車內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2項規定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發生事故時其後照鏡是收起的(摺疊)
,己○○是撞擊伊車輛右後側部位;伊有下車推車;伊車輛已經很靠近路旁邊等語,惟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撞擊點在右前車頭、右側後照鏡部位,被告坐在車子裡面,警員到現場才叫被告下車等語(參警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0、69、70頁)明顯不符;且被告若有下車推車,而非留在車上,則己○○機車撞擊上開車輛及余憶貞時,被告理當在場目擊才是,不至於余憶貞為救護車送醫均不知悉,直至員警到場才叫下車。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車頭右前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已超過40公分,事證已明。再證人甲○○雖先後於警詢、本院證稱:余憶貞有與被告下車推車,後來推不動,余憶貞已先離開,不知道她坐何交通工具;當時伊在車上,沒有聽到己○○撞到車子的聲音等語,惟被告與余憶貞若真要推車,則甲○○仍坐於車上,豈非增加重量反而更難推車,顯不合事理;而甲○○與余憶貞同搭被告所駕車輛外出購物,員警於現場既無查獲余憶貞所購物品,且其等二人既要回家,豈有余憶貞單獨先行離去、其不知余憶貞要搭何交通工具之理,所述顯違常情。另證人己○○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被告事故當時並未開啟閃光燈等語,惟此與同為現場目擊證人之戊○○證詞、己○○與被告所簽和解書內容(參本院卷第25、26頁)有所矛盾。是本件上開被告、證人各該辯詞、證述,均事後為己掩飾卸責之詞,核與事實有悖,而無可採。
㈣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設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前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超過40公分等過失,使其所在之機慢車道變的狹窄,自後而來之機慢車無法安全通行,加以己○○因無照駕駛、超速騎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均為致被害人余憶貞於傷重死亡;而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己○○之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5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參,就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惟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係基於「未依規定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尚有未洽,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部分,自非可採,應予敘明。
㈤又被害人余憶貞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疑背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經送醫急救傷重休克不治等情,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各因上開過失,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余憶貞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
㈥復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
9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己○○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475號裁定應予訓誡,刑事部分則於同年
9月20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876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件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己○○及其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足參(參相驗卷第16頁),合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因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
無礙交通之處、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附表所示之刑法有關規定而為整體綜合比較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因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過失,致被害人余憶偵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己○○之各自駕車、騎乘機車之過失,致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權,甚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犯為肇事次因,並非主要過失,而其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提│,但不能││33條第5款:│││高10倍)即新臺│割裂適用│││││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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