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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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2樓202室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5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驗餘毛重0.989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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