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許大夫」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許大夫」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榮秋重機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給付榮秋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彭杰原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八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869號1樓,下稱榮秋公司)店長,係為榮秋公司從事訂立契約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客戶許大夫在上開店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榮秋公司購買重型機車而與之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
1紙(編號JD20088),並當場交付40萬元以為定金。詎彭杰於取得上開定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回10萬元,而將其中之30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彭杰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乃於當日偽造「許大夫」之署名1枚於榮秋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編號JD20082),表示許大夫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榮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填具收受定金10萬元之不實內容,將之交回榮秋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大夫本人及榮秋公司。彭杰又承前業務侵占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收取許大夫支付之車款30萬元,而於當日接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復承前業務侵占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收取許大夫支付之車款30萬元,而於當日接續將之悉數侵占入己。彭杰另於98年2月13日離職後(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離職),明知其已非榮秋公司職員,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向許大夫佯裝其為榮秋公司職員而欲收取車款,致許大夫陷於錯誤,在不詳地點交付車款10萬元予彭杰得手。嗣因許大夫向榮秋公司詢問取車事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榮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大夫及榮秋公司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真實之榮秋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編號JD20088)、偽造之榮秋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編號JD20082)、還款計畫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從事訂立契約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於離職前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並於事後行使偽造文書加以掩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離職後仍假冒榮秋公司員工以車款為名向被害人收款,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97年
9月12日、10月31日、11月21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榮秋公司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因而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99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榮秋公司給付15,000元,於104年5月15日前向榮秋重機有限公司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即為完成,本案被告持有客戶所交付之車款與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關,其於侵占完成後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難認係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原審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榮秋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償還30萬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本院筆錄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侵占公司款項,並行使偽造文書加以掩飾,復又詐欺公司客戶,危害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清償部分債務,降低告訴人損害,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式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參酌被告犯罪目的、結果及告訴人之請求等一切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偽造之榮秋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編號JD20082)上偽造「許大夫」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榮秋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契約(編號JD20082),則因已行使而為榮秋公司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